香港近日有不少關於「人大釋法是否具追溯力」的討論,同事陳弘毅教授亦撰文表示,人大釋法具追溯力乃符合人大法工委及終審法院的理解,這論據主要從中國法的角度出發,筆者嘗試從普通法的角度考慮這個問題。
司法解釋的特色
人大釋法屬立法性質,普通法對法律的解釋屬司法性質,兩者截然不同。司法解釋的特點包括:(1)法院只能在判案時行使司法解釋的權力;(2)司法解釋乃針對案情所需而作的解釋,一般不能就案件不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3)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釋前必須聆聽控辯雙方的陳詞;(4)法院的解釋受普通法解釋法律的原則所規範,法院並須就其所採納的解釋詳細論述理據,以及對它不接受的論據提出不接受的理據;(5)普通法認為法律必須清楚明確,故一般法律條文均不具追溯力,法院在考慮有關條文是否具追溯力的時候,得平衡一切相關的因素,例如追溯力的必要性以及對旣有權益的影響等。由於具追溯力的法律條文有一定的不公平性,法院只會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裁定某一條文具追溯力,甚至當法律條文明確指出具追溯力時,法院仍可考慮該規定是否符合《基本法》內對基本權利的憲法保障。在吳嘉玲案中,相關法例規定申請居港權者必須具備相關證書,而且該規定追溯至1997年7月1日,由原訟法庭至終審法院的九位法官均一致裁定追溯力無效,該裁定並沒有受其後人大釋法所質疑;(6)即使法律具追溯力,普通法對追溯力仍有不少限制,例如相關條文並不影響既得的權益,或不會令本來合法的行變為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