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深圳大学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宋小庄于12月2日在《明报》发表了一篇关于一地两检的评论文章。总结文章内有的陈述,宋的分析有两大根本性的谬误。
首先,宋完全漠视了《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除了《基本法》附件三内所列出的法律,全国性法律不在香港实施。任何要额外列入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都只限于与国防、外交及其他香港自治范围以外的法律。第二十二条既禁止内地官方人员干预香港自治范围以内的事务,亦要求他们要遵守香港法律,又列明内地人进入香港必须办理批准手续。第一百五十四条指明,对于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入境、逗留及离境,香港政府可实行入境管制。因此,任何出入境问题是香港自治范围以内的事。有关这些范畴的全国性法律不能纳入《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实施,而《基本法》亦禁止任何不在其附件三内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行。
所以,在一地两检的议题上,内地官方人员(甚至是香港官方人员)不能在香港境内执行内地法律这个结论并不是宋所指摘的无理。这结论并不源于把“小口岸”说成是“大香港”的“空间幻想症”,而是源于《基本法》。这结论并不源于把某些执法权夸大的“事态幻想症”,而是源于《基本法》。这结论并不源于“越俎代庖”的“事类幻想症”,而是源于《基本法》。至于某些国家或地区能在一地两检上让他国官员在境内执行他国法例(因为它们的法制、宪制没有禁止这种安排),又或者内地境内能执行香港法律(理由同上),但香港就不能,这并不是因为任何人想阻碍“一带一路”的发展。《基本法》明确地禁止有关安排,要实施这安排就要修改《基本法》。究竟为了一条铁路去修改宪制是否恰当(遑论有关的修改能否通过),这亦是一个大家需要反思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