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场

926公民广场案复核刑期判案书全文

黄之锋、罗冠聪及周永康进入高等法院前,与岑敖晖拥抱。

黄之锋、罗冠聪及周永康进入高等法院前,与岑敖晖拥抱。摄:林振东/端传媒

刊登于 2017-08-17

【编者按】引发2014年雨伞运动的926占领“公民广场”事件,时任学民思潮召集人黄之锋、时任学联秘书长周永康及常委罗冠聪,去年被判非法集会等罪成,判社会服务令或缓刑,律政司其后申请复核刑期,上诉庭今天(8月17日)宣判结果,黄之锋被判6个月监禁;周永康被判7个月;罗冠聪被判8个月。

宣判前,三人预料将被判入狱,各自写下[陈情书][1]。

本文为法庭的刑期复核判案书全文。

___​___​______​

CAAR 4/2016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刑事司法管辖权

​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案件2016年第4号

​(原东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791号)

______

申请人​​律政司司长

​​与

第一答辩人​​黄之锋 (D1)

第二答辩人​​罗冠聪 (D2)

第三答辩人​​周永康 (D3)

______

主审法官:​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杨振权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彭伟昌

聆讯日期:​2017年8月9日

判案日期:​2017年8月17日

​​判 案 书

上诉法庭副庭长杨振权:

​本席有机会详细阅读上诉法庭法官潘兆初草拟的判案书及其援引的多宗案例,本席同意潘法官的判决及其判决理由。

​本席应重申根据《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居民享有集会、言论、游行、示威和其他表达意见的自由。法律赋予香港居民的基本自由是全面的,毫不逊色于其他先进及自由社会居民所享有的自由。

​但上述自由并非是绝对及无限制的,而是要受法律的监管。香港居民有遵守香港实行的法律的义务,而行使法律所赋的权利绝非作出违法行为的理由或借口。任何未获警方发出不反对通知书或以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来表达意见的示威行为,便是超越了受法律保障的和平行使法律赋予权力的界线,而进入了非法活动的领域,构成干扰他人权力和自由的非法行为。

​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与保护他人依法享有权力和自由是共存的、是没有冲突的、是法治和文明社会应有的象征。

​假以自由行使权力为名,而实质是破坏公共秩序及公众安宁的行为,会导致社会陷入混乱状态,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有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令其他人士无法行使其应有的权力和自由。如该情况未能有效制止,则甚么自由、法治都是空谈。

​香港社会近年弥漫一鼓歪风,有人以追求其心目中的理想或自由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为借口而肆意作出违法的行为。有人,包括一些有识之仕,鼓吹“违法达义”的口号、鼓励他人犯法。该等人士公然蔑视法律,不但拒绝承认其违法行为有错,更视之为光荣及值得感到自豪的行为。该些傲慢和自以为是的想法,不幸对部分年轻人造成影响,导致他们在集会、游行或示威行动时随意作出破坏公共秩序及公众安宁的行为。

​本案是一宗表现上述歪风的极佳例子。三名答辩人都是年轻人组织的骨干分子。他们以各自所属组织的名义,在取得警方不反对通知书后,在2014年9月26日晚上在政府总部前地(“政总前地”)外添美道对出的地段举行集会,并成功吸引数以百计的市民,特别是年轻人及学生参与。他们明知集会要在晚上十时前结束,但他们却预早商议及达成共识在集会完结后强行进入“政总前地”,号称要“重夺公民广场”。

​2014年9月26日前,学联曾两次申请要求行政署在2014年9月23日至10月初开放“公民广场”作公众活动之用,但申请都遭拒绝。因此,三名答辩人达成上述共识时,是明知“公民广场”会关闭并会由保安员把守。

​三名答辩人亦应知悉会有众多人士,特别是年轻人参与他们在2014年9月26日举办的集会。明显地,他们是希望借助该些人士的参与,以人多势众之力量来达到他们“重夺公民广场”之目的。

​​三名答辩人必然知悉当有大量群众强行进入“公民广场”时,必会导致他们和把守“公民广场”的保安员发生冲突,极可能会造成人命伤亡及财物损失。

​三名答辩人在行动前的会议有谈及参与者的刑责问题及其后向参与人士派发“被捕须知”,显示他们知悉该行动是非法的,但他们仍然参与及/或煽惑他人,特别是年轻学生参与该违法行动。三名答辩人呼吁或煽惑年轻学生违法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该些年轻学生抱撼终生。

​三名答辩人声称是以“和理非”,完全不使用暴力的原则“重夺公民广场”,只不过是“空口说白话”、“口惠而实不至”及自欺欺人的口号。

​三名答辩人面对明确及无可否认的控方证据,仍拒绝认罪。事实上至今,他们仍然拒绝承认他们有犯错,更指他们的行动是为了关心社会问题、对政治热诚及理想而作出。强称他们有悔意的说法全无说服力。他们关心社会问题、对政治热情和有理想,和他们要守法两者是完全没有冲突的。

​本席认同潘法官的裁决。三名答辩人所犯的罪行是严重的,亦是需要阻吓的。

​​本席认为以控罪的性质、犯案手法和三名答辩人的态度,社会服务令或缓刑令都是违反判刑原则及极为不足的判刑,绝不能反映控罪的严重性。

​本席亦认为唯一恰当的判刑是短期即时监禁。本席要强调,如本庭作出的判刑不足以阻吓同类罪行时,法庭可能要采取更具阻吓力的判刑,以维护法治的尊严。

​对有抱负、有理想的年轻人处以即时监禁的判刑,绝非本席乐于作出的裁决。但法庭职责所在,要向社会发出明确信息,在自由行使权力,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等相关活动时,参与者必须守法,不能破坏公共秩序及公众安宁。任何暴力行为,特别是涉及冲击或袭击执法及维持秩序人员的暴力行为都会导致严厉的判罚,否则社会不会和谐、进步;法律保障巿民的权力和自由亦可能会荡然无存。

上诉法庭法官潘兆初:

​近年有些本来是和平进行的集会、游行或示威,因为部份参与者在期间诉诸暴力,结果演变成非法活动;事后,违法者通常会被控告非法集结或相类的罪名。本复核申请便是其中之一。当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处以不同的判刑,由即时监禁至社会服务令不等,该些悬殊的判刑会导致社会大众对法庭判刑的理据产生疑问,影响妥善执行刑事司法公义的原则。因此,本席认为有需要阐明这类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结的判刑原则,以消除公众的疑虑,也供日后负责判刑的法庭作为指引之用。

A.​引言

​​本复核申请的答辩人等被控以下与非法集结相关的控罪:

(一)​​第一答辩人: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违反《公安条例》 第18条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1I条(第一项控罪)及参与非法集结,违反《公安条例》第18条(第二项控罪);

(二)​第二答辩人: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第三项控罪);及

(三)​第三答辩人:参与非法集结(第四项控罪)。

​第一项控罪和第三项控罪的罪行详情相若,分别指第一答辩人于2014年9月26日及第二答辩人于2014年9月26日至27日,在香港:

“​​非法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即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借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

​第二项控罪和第四项控罪的罪行详情也类同,分别指第一答辩人于2017年9月26日及第三答辩人于2017年9月26日至27日,在香港:

“​​与其他人参与非法集结,即他们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借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

​答辩人等否认所有控罪,于2016年2月29日,3月1至4日及5月13日在东区裁判法院裁判官张天雁(原审裁判官)席前受审。2016年7月21日,原审裁判官颁下裁决理由书,裁定第一答辩人第一项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项控罪罪名成立;第二答辩人第三项控罪罪名成立;及第三答辩人第四项控罪罪名成立。

​2016年8月15日,原审裁判官就第二项控罪判处第一答辩人80小时社会服务令,就第三项控罪判处第二答辩人120小时社会服务令,就第四项控罪判处第三答辩人监禁3个星期,缓刑1年。之后,控方根据《裁判官条例》 第104条提出申请要求原审裁不判官复核判刑。2016年9月21日,原审裁判官颁下裁决理由书,维持答辩人等原来的判刑。

​律政司司长不服上述判刑,在2016年10月13日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A条向上诉法庭申请复核判刑。

​答辩人等则不服定罪。代表第二及第三答辩人的何谢韦律师行在2016年8月15日,第一答辩人自己在2016年8月29日,分别存档上诉通知书,就定罪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C(1)(a)条的规定,本复核申请因答辩人等的定罪上诉暂时不能进行聆讯。

​2017年4月20日,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黄崇厚颁令,因答辩人等放弃而撤销其上诉。法庭于是在5月16日指示,本复核申请将会在8月9日聆讯。经聆讯后,本庭保留判决。

B.​控方案情

​原审时,控方共传召了十二位证人,并依赖警方在现场拍摄的片段、案发地点的闭路电视片段及各电视台的新闻片段,以支持其案情。辩方就事件背景及答辩人等被拍摄到的行为并没有争议,那些拍摄片段是以控辩双方承认的事实的形式呈堂。就各控方证人的证供,辩方基本上亦没有重大争议。

B1.​政总前地

​案发在2014年9月26日,地点是添马政府总部(政总)东翼前地(政总前地),俗称为“公民广场”。政总在2011年启用。直至2014年7月前,政总前地没有设置闸门限制市民出入,所以基本上是开放的。2014年7月,政总前地周边进行了加建围栏的工程,至同年9月竣工。政总前地重新启用后,开放安排如下:

(一)​​政总前地的开放时间为每日上午6时至晚上11时,闸门关闭后,除了持有政总和立法会通行证的人士外,一般市民不得内进;及

(二)​一般市民须向行政署长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准许方可在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上午10时至晚上6时30分在政总前地举行公众集会/游行。

​负责政总和特首办管理及保安工作的高级行政主任袁福长供称,政总前地是政总的一部分,属于私人物业,一般不开放予公众人士,而行政署对其使用亦有限制。负责政总大楼保安及设施事宜的首席行政主任赵燕骅则供称,政总前地在加建围栏后,便于晚上11时至早上6时关闭,并由保安员把守闸门,他坚称“公众休憩用地”并不包括政总前地,它并非公众地方,而是政府物业,只有在行政署批准及不违反《公安条例》下,公众人士才能在政总前地集会及示威。

B2.​案情概述

​第一答辩人是学民思潮的召集人, 而第二及第三答辩人分别是香港学生联会(学联)的常委及常任秘书长。学联两次向行政署提出申请,要求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初开放政总前地作举行公众活动之用,但该申请不获批准。

​2014年9月26日,答辩人等各自所属的组织在政总前地外、添美道对出的地段举行集会,他们集会前获警方发出不反对通知书,而该通知书的有效时间是直至当天晚上10时正。当天,基于保安理由,政总前地围栏的两个闸门都是关闭的;案发时,闸门内外都有保安员当值,闸门外亦设置了“铁马”作防范。

​简单而言,控方案情指,案发当晚集会结束后,有几百个集会人士或攀爬围栏、或强行推开关闭的闸门,不理会保安员及警方的阻拦,强行进入或意图强行进入当时并非开放的政总前地,而答辩人等在事件中分别参与及/或煽惑他人参与此非法集结。

B3.​案发详情

​当晚约10时20分后,参与集会的市民开始散去。此时,第一答辩人先在集会的讲台上透过广播系统呼吁集会人士留步,并号召众人进入政总前地:

“​​好,我地而家喺度呼吁,希望大家而家同我哋一齐入去公民广场。”

说毕,第一答办人立刻将讲台主持的岗位交予第二答辩人,他自己则跑向政总前地。此时有不少人尝试推开政总前地园栏的二号闸门,当保安员阻止他们从闸门进入时,另一些人则已攀越政总前地的围栏进入政总前地。约3分钟后,第一答辩人不理会警员的喝止,攀越围栏,从栏顶跃下(第二项控罪)。警长52877任浩忠供称,第一答辩人在他面前着地,两人非常接近,距离少于一米。第一答辩人随即被警员截停。

​​一分钟后,第三答辩人亦攀越围栏,不理会警员的喝止,避开警员进入政总前地,然后跑往二号闸门附近(第四项控罪)。

​​根据保安员苏亦忠的证供,当时有人将手置于闸门之间,阻止保安员关上闸门,而门外的集会人士则一起推动闸门,并因而与保安员发生争执。由于保安员人数较少,结果集会人士成功推开闸门而进入了政总前地。闸门最终在警方到场增援后才被关上。

​如前述,第二答辩人接替了第一答辩人位置,留在讲台上号召集会人士一同进入“公民广场”。他宣布已有“先头部队”进入“公民广场”并多次呼吁集会人士进入政总前地(第三项控罪),并一直发布政总前地现场情况的消息,包括警方介入及现场有冲突致有人受伤。第二答辩人当时说过:

(1)​​“呼吁大家一齐进入公民广场,而家有先头部队已经开始冲入公民广场嘞!”

(2)​“我哋牵起咗只门,如果大家喺立法会上嚟嘅话呢!立法会上嚟转右就系公民广场大门。”

(3)​“大家而家进入公民广场,我哋重夺我哋属于自己嘅公共空间。”

(4)​“你封一次,我哋爆多一次!”

(5)​“…我哋今晚就要进驻公民广场…”

(6)​“重夺公民广场!”

(7)​“我哋以唔主动攻击嘅方式,重夺属于我哋嘅广场”

(8)​“还我公民广场!”

(9)​“包围政总!”

(10)​“现场出咗胡椒喷雾”

(11)​“警方已经部署三层嘅人链, 系希望阻止我哋进入公民广场”

(12)​“反包围警方”

(13)​“警方政治打压,可耻!”

(14)​“希望大家可以上Facebook叫,不断叫人增援”、“请大家用Facebook,所有公众嘅媒体,呼吁大家嚟公民广场声援,重夺属于公民我哋嘅广场”

(15)​“在场系有朋友受伤,我地好抱歉,我哋呢个行动系好仓猝,亦都唔可以泄漏任何风声…”

(16)​“我哋有30几个示威者,已经俾警察围住,系呢个圈子里面,佢地遭受到既暴力对待,系有好大冲突”

(17)​“已经有我哋既朋友被捕…”

(18)​“学民思潮召集人黄之锋已经系被捕,系被控袭警”

(19)​“有人有心脏病警方唔俾救护车入场”、“而家有护士,去到闸口但系警方唔俾入,放人开闸!”

第二答辩人亦有呼吁穿学服的学生、中学生、未成年的人士离开,但他们可以再在网上叫更多人过来,他又告诉参与行动者须和平、理性、保持克制和举高双手,以及提醒他们这是公民抗命,需要有心理准备被捕和被捡控,参与行动会有被拘捕和动被捡控的风险,并且发放电话号码让他们被捕时可以将个人资料传送至该号码。

​案发时现场共有约有数百人意图进入政总前地,最终有数十名集会人士成功进入政总前地,部分人推倒政总地旗杆下方摆放的“铁马”。其后,包括第三答辩人在内的集会人士在旗杆下手牵手喊口号。从第一答辩人号召群众进入政总前地,到进入政总前地的集会人士在旗杆下围拢,历时约12分钟。

​事件中,共有10名政总的保安员在阻止集会人士进入政总前地时受伤,大部分受到轻伤,例如触痛,亦有瘀伤及肿胀等。其中保安员陈其麟的伤势较严重,他的左脚拇趾有瘀伤及肿胀,近节趾骨底有轻微骨折,他向医生说是被人从后推撞致左肘及左脚拇趾受伤。那受伤的10名保安员当中有5名需请病假4至6日,而陈姓保安员则需请病假前后共39日。

C.​辩方案情

​答辩人等对控方所指他们案发时各自的行为并无争议,他们所争议的是这些行为是否构成罪行,即是否具备相关控罪的元素,例如“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他们亦提出“自助行为”(self-help) 的抗辩。答辩人等均选择作供以支持其立场。

C1.​事前会议

​在案发当晚8时左右,学联就进入政总前地的行动举行了会议。第一答辩人供称,当时有人提出可以在政府职员或记者透过闸门进入前地时,众人即趁机一同进入前地。第二答辩人则称,他在会议中途回到讲台上当主持,其时并未有决议。后来他才从第一答辩人得悉学联及学民思潮会在集会结束后行动。第三答辩人供称已忘记行动细节,包括有哪些人参与等,但他认为会有十多人有秩序地进入前地,而保安员会容许他们进入集会。他们亦在该会议中亦谈及参与者的刑责问题,并在当晚分发了“被捕须知”,上有提供法律支援的电话号码。

C2.​事前对冲突风险的评估

​就此次行动有可能导致冲突,第一答辩人供称他曾在会议上提出非暴力原则,即不主动伤害他人身体但要坚持前进。他同意如若集会人士前进被阻挡,可能会出现双方身体碰撞的情况,但他并不认为这会导致双方有受伤的风险。第二答辩人则称如果保安员以身体阻挠,参与者会根据完全不使用暴力的共识,在原地站立,因此行动并不会令保安员受伤,但他们在会议中并没有达成撤退的共识。第一及第二答辩人更供称,根据他们以往在政总前地举办活动的经验,保安员只会口头劝谕,因此他们并不预期当晚会出现暴力、推撞或肢体冲突。第三答辩人则说,虽然会议没有明确讨论进入前地时遇到阻挠该如何处理,但确立了“和理非”(和平理性非暴力)的原则,故此他认为与保安员或警员发生肢体冲突的风险非常低。

C3.​事发经过

​第一答辩人供称,他在讲台上作出呼吁时,只能听到闸门有扰攘争执的声音,但看不到闸门的情况。他认为集会人士一直表现和平及理性,不认为有人会使用暴力。

​第一答辩人又说,他事前并没打算攀爬围栏,但当他跑到闸门位置的时候,看到已经有人在攀爬围栏,而且闸门外聚集了很多人,保安员拒绝他们进入,因为闸门不大,他想到如果通过闸门进入需要等颇长的时间,才决定以攀爬围栏的形式进入政总前地。盘问时,第一答辩人亦同意他从3米高的围栏跃下是有弄伤警员及/或记者的风险。

​第二答辩人供称,他听到第一答辩人作出呼吁及集会人士的反应时知悉行动已开始,于是他在讲台上继续发布消息及呼吁集会人士进入前地,但他并不知道学联安排集会人士进入政总前地的方式。第二答辩人忘记是否得悉集会人士通过闸门时受阻的情况,但他获在场人士通知警察到场等事情,而他相信警察可能阻止集会人士甚至驱赶他们。第二答辩人指他看到添美道的集会人士表现和平及理性,所以相信他们会恪守“和理非”的原则,而不会使用暴力。

​第三答辩人供称,会议后他负责通知记者,亦有向几位学生简略提及该行动。事发时,他是听到第一答辩人的呼吁后,才进入政总前地。他在经过二号闸门时见到人群、记者及闪光灯,亦听到一些声音,从而知道人们进入政总前地时因受到阻拦而正在和保安员僵持。他攀爬围栏前,已从围栏之间的空隙看到已进入政总前地的集会人士以及警察。

C4.​政总前地对答辩人等的意义

​第二答辩人认为“公民广场”是公众地方,且具有历史意义 市民曾在该地迫使政府取消国民教育。他认为将该地关闭代表政府打压市民在该地表达意见的政治权利,因此答辩人等和集会人士进入政总前地的行动只是在表达政治诉求及行使表达自由和集会自由的权利。

D.​原审裁判官的裁决

D1.​争议点

​裁判官分析了控罪元素后,点出本案中两类控罪的争议点:

(一)​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第一及第三项控罪)

(1)​​第一及第二答辩人在台上的说话是否构成煽惑的行为,以及他们是否有意图煽惑在场人士按照他们的说话行事;

(2)​若在场人士按照被告的说话行事,那些人的行为是否会构成扰乱秩序的行为或带有威吓性的行为;

(3)​那些按照被告说话行事的人之行为是否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借以上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及

(4)​​那些按照被告说话行事的人能否依赖“自助行为”为抗辩的理由。

(二)​参与非法集结(第二及第四项控罪)

(1)​第一和第三答辩人分别攀爬围栏的行为和当时其他一同以攀爬围栏以及推闸进入前地的人的行为是否扰乱秩序及带有威吓性;

(2)​他们的行为是否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借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及

(3)​他们能否依赖“自助行为”的抗辩理由。

D2.​第一及第三项控罪

​就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的控罪,原审裁判官指出,本案情况不能跟以往在政总前地的集会情况相提并论,因为以往政总前地并未加设围栏,亦没有保安员在闸口限制访客出入。

​然而,就第一项控罪,原审裁判官未能肯定第一答辩人在台上作出呼吁的一刻,如在场人士跟随他呼吁进入政总前地,保安员必然会以口头劝吁以外的方式阻止他们进入,所以在第一答辩人作出呼吁那一刻,进入政总前地的行为未必一定是扰乱秩序或带有威吓性。因此,原审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之标准下证明第一项控罪。

​就第三项控罪,原审裁判官分析了第二答辩人的发言,认为即使第二答辩人未能清楚看到前地及闸门,而其说话的内容亦未能显示他知道保安员有阻止群众进入,但他已获告知警方介入,并就此事作出宣布。原审裁判官指出,在受到警方阻止的情况下,如在场数百集会人士仍然按照第二答辩人所呼吁一起进入政总前地 ,过程必然不和平,因为要强行进入政总前地,只能以推闸门及攀爬围栏等扰乱秩序及有威吓性的方式进行。第二答辩人亦知道有集会人士受伤及警方介入后有人被捕。原审裁判官认为,第二答辩人作出呼吁时清楚知道,在这情况下如若集会人士按照他呼吁坚持一起进入,就会导致有人受伤,并导致警员及保安员合理地害怕集会人士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

​至于第二答辩人后期的一些与进入前地没有直接关系的呼吁,原审裁判官认为那些只属于宣示政治立场的发言,因而不对该等发言对他作不利的推断。

D3.​第二及第四项控罪

​就参与非法集结的控罪,原审裁判官考虑到第一答辩人和其他攀越围栏的人士及推开闸门的人士明显是一同集结的形式行事,有着不理会保安员/警方的阻挠坚持进入前地的共同目的。因此原审裁判官裁定,第一答辩人等的行为扰乱秩序及带有威吓性,而他们由三米高的栏顶跃下必然会导致有意阻止他们的人合理地害怕自己身体会被弄伤,令社会安宁受到破坏。

​第三答辩人随后攀爬上围栏,与第一答辩人情况相同。原审裁判官指,虽然第三答辩人供称会议中不曾讨论加建围栏会影响进入前地的机会等事宜,而且他想像警方或许会像2012年反国教活动一样容许集会继续进行,他评估受实质阻隢的机会率非常低;但第三答辩人攀爬围栏时,已经知道集会人士受阻而不能有秩序地透过闸门进入政总前地。原审裁判官指出,保安员/警员须阻挡多名推门或攀越围栏的人士,包括第三答辩人从围栏跳下。原审裁判官认为该些人士的行为,会导致保安员/警员合理地害怕可能或相当可能有身体碰撞,致令人身受到伤害。他们亦会害怕第三答辩人等的行为激使更多人模仿,致令社会安宁受破坏。

D4.​其他事宜

​​就集会人士进入政总前地后,有人推倒“铁马”的行为,原审裁判官指出,控方没有证供证明答辩人等参与、知悉或预料得到后来群众推倒“铁马”的行为;因此不会因这点对各答辩人有任何不利的推断。

​至于有保安员在事件中受伤,原审裁判官指,控方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伤势是由谁所造成,亦没有证据证明各答辩人对有参与那些袭击或者对事件知情。

D5.​自助行为的辩解

​原审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梁国华及另五人 [2012] 5 HKLRD 556,指出即使在公众地方或具有公共性质的地方,示威者也没有绝对的示威权力;示威者在选择地点和示威形式上亦没有绝对的权利,而案发时政总前地并非开放予公众人士的政府处所,因此包括答辩人等在内的集会人士并没有进入这类处所示威的权利,亦没有理据显示保安员及警员阻止他们为不合法干预,所以答辩人等不能以自助行为作为辩护理由。

D6.​定罪

​​最后,原审裁判官裁定第一答辩人第二项控罪罪名成立、第二答辩人第三项控罪罪名成立,以及第三答辩人第四项控罪罪名成立。

E.​判刑

E1.​社会服务令报告

​判刑前,原审裁判官为答辩人等索取社会服务令报告。

E1.1​第一答辩人的报告

​第一答辩人犯案时17岁,是公开大学的学生,修读政治及公共行政学位课程,有时兼职为杂志专栏写文章及当电台节目嘉宾等,自2012年起活跃于社运及政治事件。就本案,第一答辩人声称是各示威者为了引起公众关注的共同和策略性决定,对此他并无悔意,并认为自己是为公义而被定罪,他强调他们本意进行的是和平理性非暴力的行动,虽然对有保安员受伤感到难过,但他认为责任在政府。他认为控罪本身就是违反人权,故此选择不认罪。

​感化官认为,虽然第一答辩人没有悔意,但是他表达了对法治的尊重及愿意承担本案的法律后果。考虑到他年纪小,个性独立思想成熟,没有刑事犯罪纪录及得到父母的强烈支持,因此不建议感化令,但建议判处第一答辩人81至16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

E1.2​第二答辩人的报告

​第二答辩人犯案时21岁,案发时是岭南大学学生会主席,修读文化研究学位课程,兼职为报纸写稿及当电台节目嘉宾等。他长於单亲家庭,由母亲抚养长大。中学起对公共事务产生兴趣,其后活跃于社运;并自2016年4月起,担任香港众志的主席。

​第二答辩人说,因为对特首选举制度不满而加入学联所举办的罢课及静坐示威等活动。他承认案发当天,示威者攀越围栏时,他曾呼吁其他示威者进入政总前地,但称他亦建议穿校服的年轻示威者不要参与,也提醒参与者保持冷静理性。他认为他和示威者有权进入政总前地,如果当时场地有派驻更多义工,则能减少与保安员之间的冲突。他称并不预期保安员会受伤,并为此感到难过。他承认作为政治领袖他将来应以合法的方式表达政见。

​感化官认为,第二答辩人对于事件导致有保安员受伤感到后悔,并承诺将来会以和平理性非暴力的方式去发声,也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考虑到他没有刑事纪录及合作的态度,感化官不建议感化令,但建议判处第二答辩人100至14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

E1.3​第三答辩人的报告

​第三答辩人犯案时24岁,是香港大学学生会主席,修读比较文学学位课程,他活跃于学生会的活动及事务。他认为控罪本身限制了公民权利,故他虽然不认同这条法律,但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他认为自己做出干犯控罪的行动是为了社会利益,故此并无悔意。他指,因为政府不回应市民对社会议题的关注,所以他们需要采取更主动的方式去达到目的。

​感化官认为,第三答辩人有强烈的家庭支持,而且是个勤奋、有责任感和自律的人,不需要感化令也可以更生。至于社会服务令,虽然该答辩人愿意做无偿工作以负起法律责任,但因为他计划在2016年9月前往英国修读一年制硕士学位,所以难以遵从社会服务令的条件。因此,感化官不建议判处第三答辩人社会服务令。

E2.​判刑理由

​​原审裁判官指出,答辩人等都是香港学生民主运动领袖,来自基层或小康家庭,学术表现良好,没有刑事犯行纪录,对社会问题表现热心。他们是将对政治的热诚付诸行动,其行动亦得到家庭谅解及支持。

​原审裁判官认为此案不同一般刑事案件,在考虑案件严重性之余,亦须考虑犯案目的。她信纳答辩人等是真心为自己的政治理念及因为对社会现状关心而表达诉求,而并非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伤害别人。她指出,年轻人较为纯真,不须顾及实际利益,却可能较冲动,故此,处理判刑时,应该采取较为宽容及理解的态度,尝试去了解他们违法行为背后的动机。

​原审裁判官续指,本案发生时间早于“占领中环”等更激烈的政治行动事件,如果考虑后来的政治环境而判处阻吓性的刑罚对各答辩人并不公平,而且他们在本案的行为比起后来的政治事件温和得多。她指出,根据他们事件中的行动,本来最可能受伤的是攀爬围栏的第一及第三答辩人和其他参与者。她亦指出没有证据显示各答辩人有份导致保安员在事件中受伤,或有意图使他人受到伤害。原审裁判官强调各答辩人亦对有人在事件中受伤有歉意。

​原审裁判官认为答辩人等的行为并非十分暴力,他们只是为了进入一个他们真诚地相信富有历史意义及代表性的“公民广场”,及在内围成一圈后喊口号。

​原审裁判官认为,根据她之前作出的事实裁断,即第一及第三答辩人的涉案行为是攀爬围栏进入已关闭的政总前地,而第二答辩人则是涉及煽动其他集会人士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刑责较另外两人严重,但第二答辩人有提醒集会人士遵守秩序、注意安全和其中的法律风险,亦建议学生及不清楚责任者不要参与。

​就悔意这一点,原审裁判官指出,第二答辩人向感化官表示反省过后他承认应以合法的行为和方法表达政见,对保安员受伤表示歉意。原审裁判官强调,答辩人等虽然是在审讯后被定罪,但在拘捕、调查及审讯过程中表现合作,对法庭表示尊重;他们没有否认他们有参与事件及其间所作的行为,只是就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罪行提出抗辩;及他们亦向感化官表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愿意接受社会服务令的刑罚。

​原审裁判官考虑了以上情况,认为适合的判刑是判处第一及第三答辩人80小时社会服务令,及判处第二答辩人120小时社会服务令。然而,因为第三答辩人已获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取录,将于2016年9月开始修读硕士课程,故此他难以遵守社会服务令,原审裁判官于是决定判处他监禁3个星期,缓刑1年。

E3.​拒绝控方复核刑期申请

​原审裁判官拒绝控方判刑复核申请。她重申已小心考虑以下判刑因素:

(一)​案发时的情况及答辩人等的犯罪行为;

(二)​答辩人等的犯罪行为的后果;

(三)​答辩人等犯罪的动机;

(四)​答辩人等的背景及悔意。

原审法官认为控方未能说服她更改判刑,所以维持原来的判刑。

F.​律政司司长的立场

F1.​申请复核判刑的理据

​代表律政司司长的副刑事检控专员梁卓然资深大律师及检控官李雅怡以下列理据申请复核:

(一)​判刑不足以反映控罪罪行的严重性:

(1)​因为该等罪行的严重性衍生自集结的人仗着人多势众达成其共同目的;及

(2)​控罪要点(gravamen)是防止及惩罚犯行者行为对社会公安引发的客观影响,故暴力并非控罪的必然元素。

(二)​判刑未能充分反映答辩人等的刑责:

(1)​即使相关行为并非十分暴力,但不能忽视其实质引致社会安宁受破坏,亦有保安员因而受伤;及

(2)​答辩人等是有预谋和有计划性地犯案。

(三)​考虑该等控罪时法庭一般要判处阻吓性刑罚。原审裁判官着重考虑答辩人等的犯案动机,认为本案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是犯了原则性错误。

(四)​原审裁判官分别判处答辩人等社会服务令和缓刑是犯了原则性错误,原因是:

(1)​各答辩人没有真诚悔意,不符合判处社会服务令的先决条件;及

(2)​考虑到案情和加重刑责的因素,判处缓刑是犯了原则性错误。

F2.​陈词概述

​梁资深大律师陈词时强调,非法集结罪行的严重性源于集结人士仗着人多势众达成共同目的,证明该罪行须符合集体性质,刑责较单一人涉案的“在公众地方内作出扰乱秩序行为”为高;故此,在判刑时,原审裁判官犯了原则性错误,她不应聚焦一名答辩人自身的涉案行为,例如第一及第三答辩人攀爬围栏之事。梁资深大律师指出,虽然各答辩人的行为本身并非十分暴力,但是他们倚仗人数去达成其不法目的,如若一并考虑集结参与者,包括强行推开闸门的人士的暴力行为,则刑责远超单单是他们本身行为所导致的刑责。

​梁资深大律师续指,非法集结的罪行主要针对的要点,不仅是答辩人主观上的罪责,更重要的是防止及惩罚的其行为对社会公安所引起的客观影响;法庭须考虑当时社会上的气氛,包括当时社会上已有人大肆宣扬“占领中环”行动。梁资深大律师强调,暴力行为并非对控罪的必要元素,但如事件涉及对别人使用暴力则属加重刑责,亦会构成其他控罪。

​梁资深大律师力称,各答辩人的证供显示他们案发前曾在会议中讨论进入政总前地,证明该行动是有计划的,而他们亦明知道行动有可能会受到阻挠,及参与者会有知道有被捕的风险,但他们仍然参与/煽惑他人参与行动。

​梁资深大律师援引HKSAR v Tai Chi Shing & Ors [2016] 2 HKC 436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梁国雄 [2014] 5 HKLRD 652,指出如果被告的行为实质有破坏社会安宁,是加剧罪行严重性的重要因素。而本案中,虽然各答辩人乃是初犯,行为亦非非常暴力,但该次非法集结涉及实质暴力及引致他人受伤,应判处即时监禁的刑罚。

​​梁资深大律师力称,本案有以下因素可支持判处答辩人等即时监禁:

(一)​该非法集结是有预谋及有计划的;

(二)​事件涉及一定程度的暴力并导致多名保安员受伤;

(三)​非法集结的人数众多;

(四)​非法集结持续不短的时间:双方在闸门内外争持了约十分钟后,集会人士成功推开闸门进入前地,警员增援后才能再关上闸门。

​梁资深大律师认为,就相关控罪而言,答辩人等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构成特殊情况,原审裁判官却将本案视为有别于一般刑事件案件,因而采用了错误的判刑基础。梁资深大律师指出,过往的案例中,法庭亦强调不能容许以行使言论或集会自由为借口而作出漠视法律及社会秩序的行为。他并指出在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中,法庭强调在考虑非法集结或暴动罪行判刑时,需要对公众利益这项因素给予适当比重。梁资深大律师在其陈词附表中罗列了有关非法集结的判刑案例,指出即使是被告人因表达意见而犯案,法庭亦有采取监禁式刑罚。

​梁资深大律师指出,各答辩人并没有真诚悔意,不适合判处社会服务令。从感化官的报告可见,第一及第三答辩人皆称他们是为社会公义而对自己的行为并不后悔。而就第二答辩人,他虽然说,对有保安员因为示威组织得不周全而受伤感到难过及后悔,又指他在台上是呼吁集会人士以“和理非”的方法突破进入前地,但如原审裁判官所指出,第二答辩人明知道集会人士已受到警方实质阻挠,如集会人士仍按他所说坚持一起进入前地,必然会导致双方身体碰撞甚至受伤,故此申请人认为第二答辩人所说的“和理非”方法是口是心非的说法,而第二答辩人并没有真诚悔意。

​梁资深大律师认为考虑到本案加重刑责的因素,及第三答辩人的态度,判处他缓刑亦是犯了原则性的错误。

​至于第一答辩人,因为他犯案时只有17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9A条,除非法庭认为没有其它适当的方法处置,否则不得判处监禁,梁资深大律师建议索取相关的报告,如劳教中心、教导所及/或更生中心等,以协助法庭作出适当的判刑。

​最后,梁资深大律师指出,因为第一答辩人已服毕其被判处的社会服务令时数,而第二答辩人亦已服毕120小时社会服务令,故此如法庭接纳判刑复核而改判即时监禁,刑期应因已服的社会服务令而下调。

G.​答辩人等的立场

G1.​第一答辩人的陈词

​代表第一答辩人的石书铭大律师力陈,考虑是否判阻吓性刑罚时,不应只考虑罪行的严重性,而是要考虑涉案行为本身的严重性,并要因应参与人数、答辩人的行为、集结人士的集体行为、人身受伤及财物损毁的程度、集结时间长短、对社会秩序的影响、集结本身的性质等因素而决定合适的刑罚。石大律师强调,罪行本身的最高刑罚及可循公诉程序检控己反映其严重性,亦有给予了控方及法庭检控及判刑时较大的弹性。

​石大律师指出,申请人所援引判处监禁式刑罚的案例与本案有别。石大律师力称本案涉及的暴力程度和Tai Chi Shing案不同,而本案保安员只受轻伤,更并不是第一答辩人刻意造成的。石大律师亦指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叶宝琳 [2014] 2 HKLRD 755的被告人不同,第一答辩人尽管不认同控罪,却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判刑表示尊重。本案第一答辩人攀越围栏,刻意避免弄伤他人亦没有与警员有身体接触,和Chan Sum v The Queen [1968] HKLR 401的上诉人以椅子袭击警员不同。

​石大律师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各答辩人干犯本案是因为“占领中环”行动而发生,亦没有证据显示他们的罪行是要激使该行动进行,故此判刑时不该考虑后来发生的政治行动。他指,裁判官已经全面考虑各答辩人的背景、动机、犯行时的行为和结果、本案与往后的政治事件比较、没有证据证明各答辩人有份参与或意图导致保安员受伤、以及各答辩人的歉意等。石大律师力称原审裁判官并没有忽略本案因涉及集体性质的严重性。

​石大律师强调,就第一答辩人的社会服务令报告可见他是个品格良好而有志争取公义的17岁少年,因此不判处他阻吓性刑罚有原则上及情理上的基础。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加刑因素,石大律师指出,根据裁判官就第一项控罪的事实裁定,没有证据显示第一答辩人在讲台上说话时早知道保安员会作出实质阻挠行动,故此,申请人并不能指第一答辩人是有预谋及有计划地进行“非法集结”。

​石大律师指出,“非法集结”跟“暴动”不同,不一定涉及暴力。如若一名干犯“非法集结”的被告本身的行为涉及暴力,则是加刑因素;但如果是其他人使用暴力,则不应成为加刑因素。他认为,即使有预谋及参与者众多,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对社会安宁的破坏仍比实质暴力行动要少,因此法庭量刑时应考虑罪行的本质及严重性。

​至于原审裁判官判刑时考虑犯案动机,他认为,从其判刑理由的前文后理可见那只是刑事法庭一般量刑时经常考虑的事项,原审裁判官考虑到各答辩人的信念及动机原则上并没有犯错,“与一般科刑原则无异”。他认为控方把公共秩序影响置于一切之上的考量是无视了一般行之已久对量刑处理的方式。

​石大律师认为各答辩人在拘捕、调查、及审讯过程中表现合作及尊重裁决。他们承认作出过的行为及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拒绝承认犯罪般没有悔意。他指,如控方的立场是要求第一答辩人表示后悔参与社会活动才算有悔意,则是迫使他公开表示放弃其信念,对他是公开的羞辱。

​石大律师力陈,假使社会服务令并不合适,那么法庭仍可考虑作出缓刑令,而该处理方法亦并非没有先例。石大律师强调,第一答辩人犯案原因是对社会问题关心、对政治热诚、是将理想付诸行动,而并非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伤害他人。石大律师力称第一答辩人,他坚持信念,同时亦对受伤的保安员表示歉意,及愿意承担法律后果,故即使他没有公开表示悔意,上述种种行为亦足以构成可以考虑判处缓刑的特殊情况。

​最后,他同意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9A条,除非法庭认为没有其它适当的方法处置第一答辩人,否则不得判处他监禁。但他认为劳教中心、教导所或更新中心并非合适的选择,因为第一答辩人成熟而有领导能力,不但已在民主运动中取得成就,亦没有放弃学业,因此他并不是需要透过劳教中心学习纪律的边缘青年、无需在教导所完成学业或学习技能或培养良好品格,亦无需透过更新中心接受辅导。他认为法庭无需按第109A条行事。

G2.​第二答辩人的陈词

​​代表第二答辩人的蔡镇大律师及周羡颐大律师陈词指出,“集体行事的性质”本身已是非法集结相关罪行的要素之一,故不是加刑因素,而即使该罪行较“在公众地方作出扰乱秩序行为”严重,但亦不表示须判阻吓性刑罚来反映严重性的结论。

​蔡大律师指出,该罪行罚则有广泛的选择,判刑须按个别案件的严重程度及被告的罪责而定,案例中亦表明要根据个别情况,考虑判处即时监禁、缓刑、社会服务令、罚款等轻重不同的刑罚。蔡大律师强调原审裁判官已有考虑整体情况,包括其他参与者的行为,而控方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显示本案与“占领中环”有关连。他强调原审裁判官指各答辩人的行为并非十分暴力是判刑相关因素,但她并没说那是“减刑因素”。

​至于申请人所指“早有预谋”这一点,蔡大律师力称,这不符合原审裁判官的裁断,即本案重点是在于集会人士是否能顺利进入前地而这视乎保安员/警员会否作出实质阻挠,因此事发当晚8时举行会议中所讨论的行动仍不属于非法集结,而原审裁判官才会裁定第一答辩人的呼吁不构成煽动他人参与非法集结。蔡大律师强调,本案的转捩点是第二答辩人知道警方作出实质阻挠后,才呼吁集会人士一起进入政总前地。故此,根据这裁断,非法集结是在集会人士被实质阻挠那一刻才突发出现,并非早有预谋。蔡大律师指出,第二答辩人没有参与当晚8时的会议,因此他没有预谋犯案。

​蔡大律师援引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黄毓民[2015] 1 HKLRD 76,指出法庭不会盲目地要求被告就其他集会人士的所有不合理行为负上刑责。他亦指出梁国雄案中有“刻意挑起事端”和“带有捣乱成份”的因素,不能与本案相提并论。而从各“非法集结”的案例可见,即使案件涉及拉扯铁马、冲击大堂、挤压警方防线、撞倒人甚至有人受伤,根据个别情况亦未必要判处即时监禁。蔡大律师认为申请人没有基础指原审法官在行使酌情权时犯了任何原则性错误或判刑明显不足。

​蔡大律师指出,一般量刑时法庭亦必须考虑犯案动机和目的等因素,而裁判官说本案中的动机目的与其他一般案件截然不同是正确的。他指Tai Chi Shing案及梁国雄案中的被告人是存心捣乱或示威为名破坏为实,和答应辩人不同。蔡大律师强调,不论是否有特殊情况,法庭考虑到犯案动机和目的而酌情不判处监禁刑罪的例子并不罕见。

​蔡大律师认为裁判官并没有如申请人所指“褒扬美化”违法行为。至于申请人援引Caird案等例说明须给予公众利益适当比重,蔡大律师指出,该等案件中均强调在考虑公众利益同时,仍不能忽视被告的利益和个人情况,须取得平衡,而以更宽大的方式处理反而更有利公众。

​至于申请人指第二答辩人“口是心非”,蔡大律师指,原审裁判官裁定第二答辩人“鲁莽”,不是刻意或有意图伤害他人。而犯案时是否“口是心非”亦与判刑时有否悔意无关。而申请人进一步指第二答辩人承诺未来以“和理非”的方式表达意见是贯彻口是心非的态度,蔡大律师回应称,即使一个人被裁定作出的行为不符合“和理非”,亦不等于他不可以反省改过,而社会服务令报告中亦指第二答辩人打算进入议会合法发表意见。

G3.​第三答辩人的陈词

​代表第三答辩人的蔡维邦大律师及陈伟彦大律师陈词指出,申请人未能证明本案案情“十分暴力”,而原审裁判官亦没有以答辩人的行为并非“十分暴力”为减刑因素。他们认为即使申请人指出非法集结的严重性正确,仍不能证明本案判刑明显不足。

​就申请人所述的两项加刑因素,蔡维邦大律师指出,原审法官接受第三答辩人所供称,据他以往经验警方会容许集会进行而不会实质阻挠,而即使受阻挠亦会遵守非暴力的原则。而最后集会人士受阻挠及与保安员僵持,甚或至第三答辩人最终选择攀爬围栏,皆非他预计;他不同意第三答辩人是有预谋的干犯控罪。

​​就有保安员受伤,申请人认为应判处阻吓性刑罚的说法,蔡维邦大律师指出案例并不支持此说法,而是要视乎情节,判处轻重不同的刑罚。蔡维邦大律师力称,原审裁判官判刑时亦已小心考虑保安员受伤的情况。至于Tai Chi Shing案及梁国雄案,蔡维邦大律师认为因为两案分别有非常暴力及刻意挑起事端的因素,与本案批不可相提并论。

​蔡维邦大律师亦认为原审裁判官并非纯粹考虑答辩人的背景及个人利益,而有关判刑并没有显示裁判官漠视公众利益。他认为裁判官考虑的是年轻人因表达意见而犯错,如判处他们即时监禁会对他们造成灾难性的影响,而这做法是合情合理的。

​至于悔意,蔡维邦大律师援引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397页关于表达悔意的方式的段落,指出即使第三答辩人认为自己是为了争取社会利益而对行为不后悔,但他诚心向受伤保安员道歉,并且在调查及审讯过程中表现合作,对法庭一直表示尊重,等等行为已是悔意的表现。

​蔡维邦大律师总结,判处第三答辩人监禁三个星期缓刑一年并非明显不足,而原审裁判官亦没有犯上原则性的错误。

H.​判刑原则

​本席首先阐明适用于和本复核案件类同之涉及暴力非法集结的判刑原则,然后再讨论原审裁判官对答辩人等所处以的判刑是否合适。

​一般而言,判刑时法庭会考虑有以下的判刑元素:

(1)​保护公众 — 保护公众不受这些罪行的不良影响;

(2)​加诸惩罚 — 判刑应与罪行相称,即应反映罪行严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责;

(3)​公开谴责 — 判刑应反映社会否定有关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为;

(4)​阻吓罪行 — 防止犯罪者重犯,也预防其他人干犯有关罪行;

(5)​​补救性质 — 判刑可规定犯罪者须给予罪行受害人补偿,作为纠正或补偿;

(6)​更生改过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过自新,并希望他们在刑满后能奉公守法。

面对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会考虑某个判刑元素是否适用;若适用,该给予该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决定某个判刑元素该有多大的比重时,法庭一般来说会考虑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质和严重性、干犯罪行情节的严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后果、犯案者的犯罪动机、犯案者的个人情况等因素。即使是同样的罪行,若有关案件的情况有别,法庭给予某个同样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尽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体的评估案件所有的情况和罪行情节的严重性,继而对适用的判刑元素给予恰当的比重,然后对犯案者处以和案件相称的判刑。

​这基本的判刑原则同样适用于非法集结。但这只是出发点而已,为对和本复核类同之涉及暴力非法集结的判刑原则有更准确理解,还需要更深入的讨论和分析。本席将由最基本相关的法律概念讲起。

H1.​基本权利及守法义务

​在一个奉行法治的文明社会,市民享有获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同时亦须遵守法律;因此,他们必须以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得以行使权利的名义而漠视遵守法律的责任。这相互原则平衡了市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他们必须守法的义务。这原则背后的理念虽然不说自明,但是仍然值得一再重申。一方面,若只是强调个人权利而不顾及守法,人们很容易自以为是,只看重自己的权益,而漠视别人和社会整体的权益,社会便很容易陷入纷乱。另一方面,若只强调守法而不顾及市民的权利,社会环境很容易变得严苛,不利个人和社会整体的进步和发展。因此,享有权利和遵守法律两者必须兼顾,并且需要彼此平衡。

​在香港,享有权利但同时必须守法、并且必须依法行使权利的相互原则体现在《基本法》第三章有关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在第三章,第25至39条列出所有香港市民共享的各种权利,而第42条则订明所有香港市民有遵守香港实行法律的义务。因此,《基本法》有明文规定,当所有香港市民行使受法律保障的权利时,也必须遵守法律,香港市民只可依法行使权利。

​​当对《基本法》第三章有关基本权利的条文进行释义时,适用的法律原则是对这些条文必须给予宽松解释,而对于权利的限制则必须给予狭义解释,以充份体现及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可是,这释义原则不可以被错误理解为市民的权利不受任何约束。当市民行使其权利时,仍需受法律限制—他们行使基本权利时仍须守法,仍须以合法的方式行使其权利。

H2.​法律对集会权利的限制

​本复核申请关乎如何合法行使集会的自由。和平集会自由受《基本法》第27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7条保障,而上文所提到市民享有权利但同时必须守法的相互原则一样适用。因为这相互的原则是和本复核类同罪行之刑责和判刑最根本的法理基础,所以有需要详细阐释这原则如何应用于这类的案件。

​集会自由的重要性无容置疑,它和言论自由息息相关,两者都是建构一个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对其稳定和进步至为重要。正如终审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梁国雄 (2005) 8 HKCFAR 229,判词第2段强调,对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是能透过公开对话和辩论来化解冲突、打破僵局和解决难题,集会自由和言论自由使这些对话和辩论得以有效及积极地进行,也可让市民对不同的议题,特别是具争议性的议题提出讨论,并对他们不认同的立场和说法提出批评、表达不满和寻求纠正。

​但是,集会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所有参加集会的人士绝对不能以行使言论和集合自由的名义,罔顾他们必须遵守法律的法定责任而为所欲为。他们必须亦只可在法律设定的范围之内集会,行使他们集会和言论的自由。

​​一直以来,法律只认同及保护和平集会的权利。其实,保护集会自由的条文对此早有规定。《香港人权法案》第17条订明:

“​​和平集会之权利,应予确认。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护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利之行使。”

由此可见,第17条确认的只是和平集会的权利,并且为它设下条文所列明的限制,包括维持公共安宁和公共秩序,和保护他人的权利。正如上文所说,法庭虽然会对这些限制予以狭义的解释,以充份体现及保障和平集会的权利,但市民仍须以合法的方式行使这权利。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周诺恒 (2013) 16 HKCFAR 837,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审视过相关的外国和本港案例后,就法律,包括保障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对行使集会权利所设定的范围,总结如下(意译):

“​38.​[法律]容许划下界线,区分和平示威(其中,正如上文所述,言论自由并无约束),以及干扰或威胁干扰公共秩序的行为、及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为……

​39.​示威人士一旦牵涉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以稍为过时的字词来形容是‘破坏安宁’),便是超越受宪法保障的和平示威的界线,进入非法活动的领域,可受法律制裁和限制。若然参加者越过上述界线而非法干扰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后果也是一样。

​40.​因此法律对受宪法保障的和平集会活动设有限制……”

‘不能干扰或威胁干扰公共秩序或破坏安宁’的限制,旨在维护公共秩序,而‘不能非法干扰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则旨在尊重和保护他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这两者都是一个奉行法治之文明社会的标志。

​假如不维护公共秩序,社会便容易陷于无法无天的混乱状态(anarchy);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社会及市民均受害不浅。对社会整体而言,维护公共秩序对社会安全及公众安宁必不可少,无法无天的混乱状态令社会无法稳定及持续地发展下去。对普罗大众而言,维护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让个人行使他们的权利(包括集会和言论自由之内的人权)、表达他们的想法、及追求他们的目标。事实上,若不维护公共秩序,上述各种权利本身将会在无法无天的情况下消失;这也正是《香港人权法案》第17条只保障和平集会的含意:法律对集会权利的保障必须在一个维护公共秩序的社会中才会有效。因为维护公共秩序对社会整体和市民大众是这样重要,法律必须时刻保持警觉,务必让香港的公共秩序不受威胁。这当然不是说法律只单单顾及公共秩序而忽畧市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否则社会便容易落到压抑的状态,这会窒碍香港的发展和进步,也会剥夺市民种种的自由和权利。法律必须两者兼顾,在行使集会的权利和维护公共秩序之间取得平衡;这平衡正是体现在集会必须和平进行,不得干扰或威胁干扰公共秩序、或涉及任何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这基础上。

​在一个文明社会,不同人士或界别有多元的意见、多样的兴趣和多种的权益,是常见的现象。因此,市民应当彼此尊重及互谅互让,让不同人士或界别得以同时和平合法地行使不同的权利,和表达他们不同的意见。这个互相尊重及互谅互让的原则是一个文明、多元化社会成熟和进步的标志。法律必须确保这原则在香港能继续有效地运作下去,让不同人士及界别纵然有种种不同的意见及想法,但仍可和平合法地相处下去,并且当有具争议性的议题出现时,能让持不同意见的人士互相尊重、有节有理地进行讨论。

​参加集会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时丧失了法律给予他们行使集会权利的保障,并且必须承担后果而受法律制裁。违法者不能说法律制裁他们是剥夺或压制他们的集会和言论自由,因为法律从来都绝不容许他们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来行使这些自由。

​参加集会的人士干扰或威胁干扰公共秩序、甚至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都是犯法行为,即使他们本来进行的是和平合法地集会。视乎实际情况,他们所干犯的罪行可包括不同的公共秩序罪行,如未经批准集结、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非法集结及暴动等,也可有其他外加的罪行,如刑事毁坏、殴打他人、或阻碍警务或公职人员等。对于那些扰乱公共秩序的罪行,特别是涉及暴力的情况,法庭在判刑时必须紧记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而所判处的判刑亦必须反映法律对维护公共秩序的决心,并向社会和公众清晰说明,法律绝不容许公共秩序被非法破坏或扰乱。

H3.​非法集结的控罪要旨

​本复核涉及的罪行是非法集结,是一法定罪行,由《公安条例》第18条制定:

“​18.​非法集结

(1)​凡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生的行为,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借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他们即属非法集结。

(2)​集结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为,则即使其原来的集结是合法的,亦无关重要。

(3)​任何人如参与凭借第(1)款属非法集结的集结,即犯非法集结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年。”

​在判刑时,法庭会考虑犯案者被控之罪行的控诉要旨(gravamen)。对于非法集结,罪行的控诉要旨是参与者行事时人数众多,并利用人多势众来达到他们之共同目的:见Caird案,英国上诉法院Sachs法官的判词第504-505页。Caird案中的非法集结是普通法的罪行,但其控罪要旨和《公安条例》第18条之下法定的非法集结罪行是一样的:参考梁国华案,上诉法庭法官林文瀚(当时官阶)的判词第18-22段。

​在较近期的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 英国上诉法院Hughes法官说(意译):

“​​集体扰乱秩序定必有一个特点,就是每个个人的行为,无论本身特性为何,都会感染及鼓励其他人作出类似行为,正就是群体行动造成的整体效果,令公众受害。”

在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英国上诉法院首席法官Judge勋爵亦有类似的看法,他在判词第9段形容参与暴力非法集会的犯案者的心态时说(意译):

“​​现实是那些犯罪者从他们周围的其他犯罪者得到支持、安慰及鼓励。也许,牵涉的人数众多也会令部分犯罪者相信他们是不受监管的,而其罪行亦不会被侦破的。”

​虽然Gilmour案 和Blackshaw案中的控罪不是非法集结,是其他破坏公共秩序的罪行,但犯案者利用人多势众来达到他们之共同目的,是所有集体破坏公共秩序罪行的共通点,所以Hughes法官和Judge勋爵上述评语,对第18条的非法集结同样适用。

​再者,经验告诉我们,当大批示威者聚集时,很大可能会出现情绪高涨甚至激动的情况,而这种情况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风险。有时,甚至会有以挑起暴力事端为目的之不法之徒在场趁机行事,这方面的风险不容忽视:见女王诉陶君行 [1995] 1 HKCLR 251, 麦道高法官的判词第257页。因此,第18条的非法集结是必需的预防措施,对社会安宁可能被破坏和破坏社会安宁所引发的严重后果防微杜渐:梁国华案,上诉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词第40段。

​在维护公共秩序的大前题下,并且顾及到非法集结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时除了要对犯案者施予合适的惩罚,亦需要考虑阻吓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吓其他人不要以身试法,有样学样来破坏或扰乱公共秩序。法庭应该给予阻吓这判刑元素的比重,则视乎案件实际的情况而定。若案情严重,法庭需要判处具阻吓性的刑罚。

H4.​使用暴力扰乱公共秩序

​在法治之下,法律不会也不能容忍任何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因此,参加集会的人士不得对任何人施加暴力:R v Asim Alhaddad & Others [2010] EWCA Crim 1760,英国上诉法院Thomas 法官的判词第14段。参加集会的人士有清晰明确的责任,不得作出任何危及公众的扰乱秩序或暴力行为:Gilmour 案,英国上诉法院Hughes法官的判词第16段。

​参加非法集结的犯案者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是加重他们罪责的因素,所以判刑必须具足够的惩罚性和阻吓性:参考Alhaddad案,上诉法院Hughes法官的判词第15至16段。从秉行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负责判刑的法庭要尽其所能确保公众得到保护,需对犯案者处以具惩罚性及具阻吓力的判刑:参考Blackshaw案,Judge勋爵的判词第4段。换句话说,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法庭会给予惩罚和阻吓这两个判刑元素极大的比重。

​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罪,负责判刑的法庭会考虑犯案者的情况,但就惩罚及阻吓之目的而言,犯案者的个人福祉相比公众利益,并非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见Caird案,上诉法院Sachs法官的判词第508页。换言之,当法庭对何为适当刑罚作整体考虑时,犯案者的个人情况及更生这个判刑元素,只会给予很少的比重,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不给予任何比重。

​当犯案者使用暴力,其至肆意及恶意使用暴力,即使他们说是受其坚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驱使之下犯案,也不构成求情或轻判的理由。法庭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还有公众安宁被破坏的程度:参考Caird案,上诉法院Sachs法官的判词第506页。这判刑原则背后的理念是,在一个奉行法治的文明社会,必定有其他合法方法或渠道,让人们采用来提倡他们的主张或诉求;是故他们不能以提倡他们持守的主张或诉求为借口,而非法使用暴力。同理,犯案者也不能以“为势所逼”为借口而使用暴力,所谓“为势所迫”并不构成求情或轻判的理由。若是接受这两类的借口为求情或轻判的理由,人们只要自以为是便可肆意行事,因为他们最多只需要承担很轻微甚至是对他们来说微不足道的法律后果;这样,公共秩序便很容易崩溃。

​另外,无论犯案者对持不同意见的人看法如何,都不是向对方行使暴力的借口。正如上诉法院Sachs法官强调(意译):

“​​任何人若认为社会上一部分坚持一种看法的人,是有充分理由聚集起来,去干扰另一些有相同看法但不及他们埾定的人、或持有不同看法的人的合法活动,这是不能容忍的,而且法庭必定要毫不犹豫拒绝接纳这说法。”

​因为非法集结的控诉要旨是参予者行事时人数众多,并利用人多势众来达到他们共同目的,所以一般来说,被定罪者不能以其他犯案者的罪责比他更重为轻判的求情理由。在Caird案,英国上诉法院Sachs法官在判词第509页阐述(意译):

“​​‘为何选中我?’是下一个要提到的论点。有人提出,对被定罪者判处适当的刑期,是有问题的,理由是,同时干犯同一罪行的人人数众多,而且假若被认出、拘捕和定罪的话,他们当中的部份人很有可能会因为有更严重的参与程度而须罚得更重。上述的申辩,在所有归类为扰乱公众安宁的案件中(例如暴动、非法集结及殴斗),几乎都有人提出,这显示了申辩者对以下的事实缺乏理解,即在那些混乱喧哗的场合中,每个通过本身行为或对他人鼓励而积极参与其中的人,都会集体参与扰乱公众安宁而犯下相当严重的罪行……

​​接纳上述那种申辩的后果,是加强以下这种无疑会存在的感觉:即假若干犯者只是众人之一,他便不易被抓获,而且就算被抓获,他也会因为其他人没有同时被拘捕而避过恰当的刑罚。选择参与此等非法事件的人,必须自行承担风险,后果自负。

​​……任何参与非法集结的行为,无论以甚么具体方式进行,其严重性都来自成为一个以人数众多来追求一非法目的群众的一员。法律从来都不会轻饶那些为达到该目的而藉人多势众来造成威胁的人。”

​本席重申,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判刑主要考虑是要惩罚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并阻吓其他人不要以身试法,有样学样来破坏或扰乱公共秩序,至于犯案者的个人情况、无论犯罪动机或原因是他们自认为多么崇高、其他违法者罪责是否更重等,一般来说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轻判的理由。

H5.​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结的相关情节

​法庭在决定适当的刑罚时,需要考虑干犯涉案罪行的相关情节。就牵涉暴力的非法集结,本席认为有关干犯罪行的情节包括:

(1)​暴力行为是即场突然发生,还是有预先计划的,若是后者,计划周详及精密的程度为何;

(2)​施行暴力者人数多少;

(3)​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话,是甚么武器和数量;

(4)​使用暴力的规模,包括发生暴力的所在之处、地点数目及范围;

(5)​暴力行为维时多久,包括暴力行为有否拖长;经警方或其他公职人员重复警告后,是否仍然进行;

(6)​暴力行为所引致的后果:例如有否对财物造成任何损失或破坏,若有的话,其程度为何;是否有人受伤,若有的话,伤者人数及伤势为何;

(7)​即使没有财物损失或破坏,也没有人受伤,但暴力行为造成的威胁之严重性及逼近程度为何;

(8)​犯案者的角色及参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参予非法集结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带领、号召、煽动或鼓吹他人参予非法集结或使用暴力。

视乎实际情况,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虑的罪行情节。

H6.​社会服务令

​因为社会服务令是下级法院对非法集结罪行常处以的判刑,本席有需要重申有关的判刑原则,及如何应用于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

​《社会服务令条例》第4条规定:

“​4.​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权力

(1)​凡14岁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罚监禁的罪行,就该罪行判处该人的法庭可作出命令,规定该人在命令有效期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无薪工作,工作时数在命令中指明,但不超过240小时。

(2)​针对罪犯作出的社会服务令可 —

(a)​附加于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罚;或

(b)​代替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罚,除非该刑罚是须强制执行的。

(3)​法庭不得针对罪犯作出社会服务令,除非 —

(a)​该罪犯同意该命令的作出;及

(b)​法庭 —

(i)​在考虑感化主任就该罪犯及其情况所提交的报告后,及在认为有需要时,聆听感化主任所述后,信纳该罪犯是适合根据该命令进行工作的人;及

(ii)​信纳可作出规定,使罪犯根据该命令进行工作。

(4)​一个或多于一个的法庭可就同一罪犯作出多于一项的社会服务令,以便该等命令同时生效,但该罪犯根据该等命令而进行工作的尚余总时数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240小时。

(5)​法庭在作出社会服务令前,须以日常所用的语言向罪犯解释 —

(a)​该命令的目的及效力(尤其是根据第5(1)条在命令中指明的条件及规定以及第6(1)条的规定);

(b)​如该罪犯不遵守任何该等条件及规定,则根据第8条会产生的后果,或如该罪犯在社会服务令生效期间犯罪,则根据第9条会产生的后果;及

(c)​如该罪犯或督导感化主任提出申请,法庭根据第10条有权复核该命令。”

​社会服务令同时具有惩罚和更生这两个判刑元素。因为社会服务令有其惩罚的元素,所以它本身不一定是一项轻的刑罚。在律政司司长 对 李卓明 [1999] 1 HKLRD 6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当时官阶)在判词第65页E至G行解释:

“​​[社会服务令]既具有惩罚成份,亦有令被告改过自新的功用。因为要履行社会服务,被告的活动会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时间亦会被剥夺,因此构成惩罚。其次,被告可以借着服务‘获得培育品德,恢复个人尊严和改善社会地位的机会’,并且可以‘培养有建设性的兴趣,发展有价值的行为模式。’”

​社会服务令亦有补救的成份:犯罪者通过无薪工作对社会作出贡献,从而使受其造成的破坏影响的社会大众受惠。

​有法律意见认为接受社会服务令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犯罪,或是犯罪纪录“轻微”;

(2)​来自背景稳定的家庭;

(3)​​有良好工作纪录,因为社会服务令并不是为鼓励人懒惰、或向散慢者指出错误而设的;

(4)​正受雇用、或有实际机会将获雇用;

(5)​展示真诚悔意;

(6)​表现重犯机会很低。

见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第295页。

​这六个条件提供了有用可行的指引,在大部份适合判处社会服务令的案件常会出现,但当法庭决定是否适宜判处犯案者社会服务令时,不一定需要六个因素都齐备,也不是只有这六个因素可供考虑: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尹家杰 [2006] 3 HKLRD 9,上诉法庭副庭长司徒冕的判词第27段。司徒冕副庭长续说(意译):

“​28.​换言之,就作出社会服务令而言,法庭不是要将考虑的因素限制为他们所提出的六个,虽然我们认为,在绝大部分适合判处社会服务令的案件中,即使不是齐备六个因素,也会具备当中大部分,但也不是坚持六个因素全都必须存在。”

有一个相关因素在Brown案没有提及,但经常出现的就是犯罪者年纪尚轻。

​社会服务令经常被视为代替囚禁式刑罚的另一个判刑选项。然而,对于明显需要判处具阻吓刑罚的严重罪行,即使犯案者适合接受社会服务令,一般来说都不宜判处此命令:HKSAR v Wong Yiu Kuen[2002] 1 HKLRD 712,上诉法庭副庭长梅贤玉第714页I行至716页D行及第717页H行至718页A行的判词。例如,法院多年来一直强调贿赂及贪污的罪行不能容忍,须判处具阻吓力的刑罪,社会服务令并不适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鲍展鸿 [2014] 1 HKLRD 600,上诉法庭法官张泽祐在判词第35段。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赵俊炜及另一人[2008] 1 HKC 306,上诉法庭副庭长司徒冕在判词第19段评论说,对于大规模的盗窃,社会服务令绝不应被视为监禁以外的另一个可行选择。同样,在律政司司长 对 卜翠盈 [2008] 5 HKLRD 185,罪行涉及严重盗窃,司徒冕副庭长在判词第25段认为,不必考虑罪行严重程度以外之事,已可确定社会服务令从来不是该罪行的一个判刑选择。

​​与涉及严重暴力的非法集结罪接近的案例是Alhaddad案。在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裁定对于严重及具规模的暴力扰乱秩序案件,不适合以履行社会服务作为刑罚;即使犯案者认罪,也要判处囚禁式刑罚:见上诉法院Thomas 法官判词第45段。

​但若存在非常特殊情况,判严重罪行的罪犯社会服务令或可适合:在李卓明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在第66页I行说(意译):

“​​本席认为,特殊情况主要是以程度及常理来判断的。概括来说,特殊情况可分为个人的特殊情况,与控罪性质有关的特殊情况,以及与后果有关的特殊情况。甚么是特殊情况要视乎每一件案件而定,通常都是极端或会使公众人士即时产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况。”

​然而,在严重罪行中,犯案者的个人情况一般不构成特殊情况:见鲍展鸿案,上诉法庭法官张泽祐的判词第36(l)段。换言之,犯案者的个人情况必须是极其特殊,法庭才可予以考虑,决定是否适宜以社会服务令代替判处囚禁式刑罚。

​法庭一直认为真诚悔意是接受社会服务令的先决条件:见Wong Yiu Kuen案;卜翠盈案,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司徒冕的判词第22至25段;及鲍展鸿案,上诉法庭法官张泽祐的判词第36(5)段。若非真心言悔,法庭一般会拒绝判以社会服务令。

​真诚悔意是指犯案者接受他是犯了罪,并对他所干犯的罪行和其犯罪行为所做成的后果,表达悔意;所以有真诚悔意的人,通常都会认罪,并明确接纳其法律责任。因此,法庭决定犯罪者是否有真诚悔意,其中一个主要考虑是看他有没有适时认罪。若犯案者不认罪,只是经过审讯被定罪后才说有悔意,法庭会小心考虑这说法,一般来说:

(一)​法庭虽然不会单单因为他曾抗辩便必然否定他有悔意的说法,但法庭亦不会轻易接纳他对其所作所为真心感到后悔。

(二)​若犯案者认为他因“无罪推论”而有权要求控方证明其控罪,或质疑他所承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被控的罪行,所以选择不认罪,他当然绝对有权这样做。经审讯后他被定罪,法庭不会因为他这样的抗辩手法而加重他的刑罚,但是法庭也不一定会接纳,他虽然采用这样的抗辩手法,他其实对所干犯的罪行和其后果是有真诚悔意。

(三)​若犯案者认为刑事捡控他们本身就是不正当的(例如在本案第一及第三答辩人质疑控告他们非法集结是违反他们的人权),即使他们被定罪后仍然坚持这个看法,这表明他们即使被定罪后仍不接纳他们所作所为是犯法的,若他们说有真诚悔意,这其实是和他们质疑捡控之正当性的立场互相矛盾,因此法庭不会接纳。

(四)​若犯案者在被定罪后仍坚持自己清白,或是坚决表示自己没有做错,这更加表明他没有真正的悔意;即使他说愿意接受法律责任和制裁,也改变不了他对所干犯的罪行是没有真诚悔意的事实。

​​犯案者对法庭表示尊重,并不一定就是真诚悔意的表现,因为每个在法庭席前的与讼人,无论是控方或被告方都要尊重法庭和遵守法庭的程序。他们这样做是理所当然,与悔意并不一定有关。若犯案者没有其他表现真诚悔意的行为,只说他尊重法庭并不是真诚悔意。

​被告人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第4(3)(a)条规定,犯案者同意接受社会服令是另一个先决条件。若犯罪者不同意,则无论案件多么适合,法庭也不可判处社会服务令。

​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是否适合判处社会服务令,负责判刑的法庭除了需要考虑上述有关的判刑原则外,也需要顾到上文H1部至H4部提到的法律和判刑原则,当然亦需要小心全盘评估案件的实际情况。

H6.​总结

​归纳以上的讨论,法庭对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结,包括与本复核同类的罪行,所采用的判刑原则可总结如下:

(一)​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则,法庭会全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罪行情节的严重性,继而就每个适用的判刑元素给予该有的比重,然后对犯案者处以与案件相称的判刑。同样的原则适用于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

(二)​《公安条例》第18条对非法集结的定义虽然颇为简单,但所涵盖的案情可以很广泛,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也会因案情而有别,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极轻微的到另一端极其严重的都有,视乎实际情况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当然是较接近情节严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结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样,所以即使是属于较严重的罪行,其实际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也会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这幅度上,法庭会按照案情实际情况和罪行情节的严重性而对适用的判刑元素给予该有的比重。

(三)​在维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题下,并顾及到非法集结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时需要考虑阻吓这个判刑元素,至于该给予多大的比重则需视乎案件实际情况而定。

(四)​若是案情相对地轻微,例如,非法集结并非预谋,规模极小、只涉及十分轻微的暴力、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破坏,法庭给予犯案者个人的情况、犯案的动机或原因,和更新这个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称地加多,而阻吓这个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称地减少。

(五)​若是案情严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规模大,或是涉及严重暴力,法庭会给予惩罚和阻吓这两个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给予犯案者个人的情况、犯案动机或原因,和更新这个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不给予任何比重。

(六)​当法庭对所有适用的判刑元素给予该有的比重后,便可以对犯案者处以和案件相称的判刑。

​一般而言,就案情轻微的罪行,虽然犯罪情节不是那么严重,但法庭仍要确保公共秩序要得到有效维护,所以判刑仍需要具备相称的阻吓。由此考虑,若案件存在Brown案所有的六个条件,或案情合适,社会服务令可以是恰当的判刑选项,因为社会服务令包含的惩罚元素,可以视为具相称的阻吓力,而其更新的元素也可以帮助犯案者,特别是年轻的犯案者更新。

​至于案情严重的罪行,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为惩罚犯罪者及阻吓罪行,法庭整体的考虑定当倾向判处即时囚禁的刑罚。除非存在非常特殊的情况,而这些特别情况应属罕见,其他非即时囚禁的刑罚,包括缓刑和社会服务令并不适合。

I.​本案的判刑

​本席现在讨论原审裁判官对答辩人等所处以的判刑是否恰当。

​确立的法律原则是,上诉法庭不会轻易接纳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判刑复核申请,把下级法庭所处以的判刑上调。原因包括(一)原判刑的法庭对案件有耳闻目赌的优势,对罪行的严重性自有全面了解,多能对犯案者处以合适的判刑;及(二)法律有倾向保障人身自由的推定 (presumption in favourem libertatis),上诉法庭不会轻言下级法庭的判刑是明显过轻。相关的法律原则可参考:Attorney General v Lau Chiu-tak & Another [1984] HKLR 2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Wai [2012] 3 HKC 361。因此,律政司司长必须说服上诉法庭,下级法庭的判刑是犯了法律上的错误,或明显过轻,上诉法庭才会干预,把判刑上调。

​本席认为,根据所有相关的证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明显是严重的,是涉及暴力之大规模及严重的非法集结。

​首先,案发前答辩人等举行会议,决定违法进入政总前地。虽然第二答辩人在会议中途离开,但他在案发前已知道在集会结束后会有行动进入政总前地。虽然答辩人等进入政总前地的计划似乎不算很精细,但他们的所作所为并非一时兴起的突发行动。他们事前向参与的人士派发“被捕须知”,就可以看出他们当时已知道行动是违法的,并且参与人士有被捕的风险。

​第二,答辩人等在开会时已经可以合理地预期得到,群众违法进入政总前地,必然有很大的风险和保安员及警方发出冲突,并且当冲突发生时,必然会有暴力的情况出现。

(一)​答辩人等供称,行动会坚持“和理非”原则,事前他们也评估进入政总前地的集会人士和保安员冲突的风险很少。可是,他们所谓“和理非”的说法在当时的环境下根本是站不住脚的。​第一答辩人说他提出的非暴力原则是不主动伤害他人身体但要坚持前进。但他也承认,如若集会人士前进被阻挡,可能会出现双方身体碰撞的情况。这意味他也知道行动有可能不是和平或非暴力,第一答辩人却说即使双方身体碰撞,但他不认为这会导致双方有受伤的风险;他的说法有违常理。第二答辩人称如果保安员以身体阻挠,参与者会根据完全不使用暴力的共识,在原地站立,因此行动并不会令保安员受伤,但他们在会议中并没有达成撤退的共识。参与者站立不动当然有违他们进入政总前地的原意,即使参与者真的原地站立,他们便会和保安员或警方对峙,双方发生冲突的风险依然存在。再者,第二答辩人说参与者没有共识会撤退,意即有人可能会坚持强行进入政总前地,当他们这样做时,必然会被保安员和警方阻止,冲突便会发生。第三答辩人说,虽然会议没有明确讨论进入前地时遇到阻挠该如何处理,但确立了“和理非”的原则,故此他认为与保安员或警员发生肢体冲突的风险非常低。如下文所述,他的说法是自欺。

(二)​第一及第二答辩人更供称,根据他们以往在政总前地举办活动的经验,保安员只会口头劝谕,因此他们并不预期当晚会出现暴力、推撞或肢体冲突。但案发当晚的实际情况和以前的活动截然不同,两者根本不能相题并论,他们有这样的想法也是自欺。

(三)​代表答辩人等的大律师力陈,原审裁判官已作出事实裁决,裁定他们在进入政总前地之前没有预谋会使用暴力。各大律师所依赖的是原审裁判官在处理第一项控罪时,未能肯定第一答辩人是否有控罪所要求的造意(mens rea)。可是,只要小心阅读原审裁判官判词的上下文,便可以看到她并未作出大律师们所谓的事实裁定。

(四)​​从当时客观的实际环境看来,即政总前地刚加建了围栏、学联较早前两次申请进入政总前地均已被拒绝、围栏闸口因保安原因全是关上、有多名保安在围栏前后维持秩序、警方也在附近,强行进入政总前地必然会遭遇拦阻,所以答辩人等事前一定可以合理地预计得到,参与行动的人和保安及警方发生冲突是无可避免的。他们所谓“和理非”的说法只是他们一厢情愿主观的意愿,是自欺的想法,甚至可以说是“口是心非”。

​第三,无论答辩人等事前的主观意愿为何,他们肯定知道当行动一开始,保安和警方已阻止示威者强行进入政总前地,双方之间已发生冲突,但他们仍然继续其违法行为。

​第四,​参与非法集结的人有数百人,成功强行进入政总前地的有数十人,有部份人继而强行移开围住旗杆的铁马,之后参与者在旗杆下围拢。整件事件历时约12分钟,时间不算短。在过程中,虽然保安员和警方劝喻和试图制止,警方甚至两次展示红旗,警告参与非法集结者不要冲击,否则会使用武力,但他们仍继续他们的不法行为。

​​第五,事件中共有10名保安受伤。虽然他们大部份的伤势较轻,只有一位较严重,暴力程度不能因此就说是很轻微。

​第六,答辩人等及参与非法集结者没有绝对的权利进入政总前地集会或示威,但他们坚持政总前地是属于公众的地方,所以认为可以进入;他们虽然事前已知道强行进入是违法的举动,但仍然一意孤行,违法也在所不计。他们的行径不仅是自以为是,更是漠视法纪。

​第七,答辩人等当时是民主运动学生领袖,对所属的大专生和中学生组织及其他学生都有一定的影响力。他们计划是次大规模的违法行动,自己带头参与其中,第一答辩人号召而第二答辩人更煽惑群众参与。从当晚的录影片段看到,回应答辩人等而强行或试图强行进入政总前地的人,有很多是年青人,当中应该有不少是学生。答辩人等一起鼓励而第二答辩人甚至煽惑这些年青人,包括学生犯法,亦把他们置于和保安及警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因而可能受伤的风险之下,这些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亦加重了他们的罪责。

​第八,就第二答辩人的罪责,当时有数百示威人士试图强行进入政总前地,他明知保安和警方试图制止他们,双方亦已发生冲突但他仍然煽动他们这样做,这是极其危险的做法。第二答辩人使用煽情的口号,如“你封一次,我哋爆一次”,甚至有些是没有事实基础但极其挑动情绪的说法,如“有人有心脏病警方唔俾救护车入场”、“而家有护士,去到闸口但系警方唔俾入,放人开闸!”等,来煽动别人。第二答辩人虽然曾建议穿校服的年轻人不要参与,但事实上是在场有不少年青人,也有学生的确响应他的煽动而强行或试图强行进入政总前地;他虽然叫学生离开,却又同时叫他们在Facebook和公众媒体呼吁其他人到场增援。第二答辩人也有提醒参与者要保持冷静理性,但他又用不少极其煽情的用词来煽动别人,这当然会进一步挑动参与者本来已是激动的情绪。整体而言,第二答辩人当时犯案的情节严重,这加重他的罪责。

​被定罪后,第一及第三答辩人仍然质疑非法集结这个罪名或捡控他们非法集结是有违他们的人权;第二答辩人则坚持他和其他示威者当晚有权进入政总广场。答辩人等的取态表明他们对所干犯的罪行没有真诚悔意。

​因为答辩人等的犯罪情节严重,所以法庭需对惩罚和阻吓这两个判刑元素给予较大的比重,而相应地对他们个人的情况、犯案动机、更生的判刑元素给予较少的比重。法庭对他们判处的刑罚必须具备足够的阻吓,防止他们重犯,和以儆效尤,阻吓其他人不要模仿。因此,恰当的刑罚必然是即时监禁。(第一答辩人虽然犯案时只有17岁,现年20岁,但代表他的石大律师也同意,法庭不需要考虑其他判刑选项。)至于答辩人等的个人情况和犯案动机,法庭当然会考虑,但正如刚才所说,只可以给予较少的比重,而这些事宜亦不是任何特殊的情况,足以让他们不需要即时入狱。

​​本席认为,原审裁判官在判刑时犯了以下原则性的错误:

(一)​​原审裁判官完全没有考虑判刑须具阻吓的判刑元素,而一面倒地给予答辩人等个人情况、犯案动机等因素不相称的比重。

(二)​原审裁判官认为案件不涉及严重的暴力行为。但是,她却忽略了这是大规模的非法集结,当中暴力冲突的风险很高。

(三)​原审裁判官认为虽然于保安员在事件中受伤,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各答辩人有份参与导致,或有意图使他人受到伤害。可是,正如上文指出,从当时客观的实际环境看来,答辩人等事前一定可以合理地预计得到,参与行动的人和保安及警方发生冲突,有保安因而受伤是无可避免的。可是,原审裁判官完全忽略了这点。

(四)​原审裁判官认为答辩人等只是为了进入一个他们真诚地相信富有历史意义及代表性的“公民广场”,围成一圈喊口号。可是,原审裁判官忽略了事发当晚,学联和学民思潮已在政总对出的马路完成集会,而政总前地当时是关闭的,他们没有绝对权利一定要进入政总前地集会,他们却执意强行非法进入,又鼓励或煽动他人强行非法进入,这不仅是自以为是,更是漠视法纪。

(五)​原审裁判官错误地给予答辩人等有悔意这一点过份的比重。其实答辩人等除了对保安人员受伤表示歉意外,他们仍然坚持强行进入政总前地是对的,因为他们始终认为这只是行使他们的言论和集会自由。第一答辩人在其社会服务令报告书更表明对其所作所为全无悔意,他认为控罪是侵犯了他的人权,他亦是因公义被定罪。第三答辩人在其社会服务令报告书也有类似的说法。答辩人等即使不否认他们所做过的行为,并表示尊重法庭,又愿意在审讯被定罪后承担法律后果,他们所谓的悔意其实是表面的,可获法庭给予的比重不应过高。

​总而言之,原审裁判官判处答辩人等社会服务令是犯了原则性的错误,并且是明显过轻;上诉法庭需要干预。

​考虑到根据《公安条例》第18条,在裁判法院定罪的非法集结最高刑期是3年,并且小心评估过所有案情,包括答辩人等的个人情况及犯案动机等因素,和衡量过所有判刑元素,包括阻吓那些自以为以行使集会权利的名义,便可以漠视法律的要求,肆意以暴力或其他严重违法的手段,干犯参与非法集结或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的人,本席认为适当的量刑起点是:

(一)​第一答辩人就第二项控罪,8个月;

(二)​第二答辩人就第三项控罪,10个月;

(三)​第三答辩人就第四项控罪,8个月。

​因为这是律政司司长的复核申请,所以量刑起点可按惯常做法酌情扣减1个月。另外,因为第一答辩人及第二答辩人已服完其社会服务令,所以他们亦可酌情多获1个月的扣减。总刑期是:

(一)​第一答辩人就第二项控罪,6个月;

(二)​第二答辩人就第三项控罪,8个月;

(三)​第三答辩人就第四项控罪,7个月。

​最后,本席重申,答辩人等不能说他们是因为行使集会、示威或言论自由而被定罪和判刑。(事实上,他们在案发前刚刚完成在政总前地外、添美道的合法集会。)他们之所以被定罪和判刑,是因为他们僭越了法律的界线,以严重违法的手段,自己强行非法进入或煽惑他人,当中包括年轻人及学生,强行非法进入政总前地 一个当时他们和其他示威者在法律上都没有权利可以进入的地方,而干犯了参与非法集结或煽惑他人参与非法集结。答辩人等也不能说,上诉法庭对他们处以的刑罚,压缩了他们可依法行使示威、集会或言论自由的空间。只要他们在法律的界线内行事,法律会全面、充份地保障他们示威、集会和言论自由;但一旦他们僭越了法律的界线而违法,法律制裁他们并不是剥夺或打压他们的示威、集会和言论自由,因为法律从来都绝不容许他们以违法的手段来行使那些自由。

上诉法庭法官彭伟昌:

​本席同意杨副庭长和潘法官的判词。对某个议题感受越深,越希望把自己的主张表达得透切,越希望事情能取得进展,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不过,在有关的过程当中,把由来已久并行之有效的法律视为妨碍表达意见自由的无理制约,在任意抵触之余还自我感觉良好,这种行为却不容法庭以任何理由过于宽松处理。持上述态度的人不但在行为上犯法,而且在精神上也藐视及凌驾法律;在容易牵动大众情绪的公共议题争议当中,这种态度一旦蔓延开去,它的恶劣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导致主张不同的团体或阵形同样以犯法的方式争相表达立场,其后果更是对公共秩序的进一步破坏。正如杨副庭长和潘法官指出,这个情况的最终受害人会是言论及集会等自由本身,因为市民能赖以安全及有效地行使这些权利的环境将不复存在。原审裁判官的其中一个主要错误,就是没有掌握好三名答辩人的行为本质,过份强调了本案的某些次要因素。

​最后,本席希望再三强调,何谓“非暴力”,要按常理理解。如果某人明知对方因职责所在而会阻挡他进入某处,可是他却执意要藉速度或体重不断向前冲刺或挤压,那么双方会发生肢体冲突实属必然的事。如果参与冲刺或挤压的人比防守的人多,那么前者为后者所带来的人身安全威胁也是真实和不能低估的。认为不动手打人便是“非暴力”,并不成立。

上诉法庭副庭长杨振权:

​本庭一致裁定,批准律政司司长的刑期复核申请,撤销原审裁判官针对答辩人的判刑,并改判如下:

(一)​第一答辩人就第二项控罪监禁6个月;

(二)​第二答辩人就第三项控罪监禁8个月;

(三)​第三答辩人就第四项控罪监禁7个月。

​(杨振权)​(潘兆初)​(彭伟昌)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申请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梁卓然资深大律师及检控官李雅怡代表。

第一答辩人:​由韦智达律师行转聘石书铭大律师代表。

第二答辩人:​由何谢韦律师事务所转聘蔡镇大律师及周羡颐大律师代表。

第三答辩人:​由何谢韦律师事务所转聘蔡维邦大律师及陈伟彦大律师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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