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9日凌晨,香港旺角爆发骚乱。有市民不满政府在农历新年期间,对无牌熟食小贩执法,触发近年最严重的警民冲突:一名警员向天鸣发两枪;示威者向警方投掷砖头,在街头焚烧杂物等。
当天早上10时许,香港政府将事件定性为“暴乱”,并引用《公安条例》第19条“暴动罪”,先后起诉30名示威者。
法庭不能姑息这类暴力行为,判刑须起阻吓作用,亦要传递一个讯息—任何人参与这类暴动需明白是要付出代价的,有时代价可能会很大。
首三名被告许嘉琪(23岁)、麦子晞(20岁)和薛达荣(33岁),涉嫌向警方投掷玻璃樽及竹枝等,3月16日在区域法院被判暴动罪罪成。法官听取求情后,在17日判各人即时入狱三年。
女被告许嘉琪及男被告麦子晞,分别为香港大学学生和专业教育学院学生,二人出庭时表现沮丧,许嘉琪满眼通红;现为部门主管的薛达荣则表现冷静。闻判后,三人难掩失落,转身离开前回头跟亲友道别。
今次是17年来,政府首次引用暴动案起诉示威者,审讯全城曯目。法官沈小民判刑时严斥被告说:“无论有任何不满,一旦使用暴力就没有分别,因为暴力对人、对社会造成的伤害,不会因施暴者有着不同目的而有所改变。”
他并总结道:“法庭不能姑息这类暴力行为,判刑须起阻吓作用,亦要传递一个讯息—任何人参与这类暴动需明白是要付出代价的,有时代价可能会很大。”
无论有任何不满,一旦使用暴力就没有分别,因为暴力对人、对社会造成的伤害,不会因施暴者有着不同目的而有所改变。
以下为判刑理由书全文:
案件判刑理由书
香港特别行政区
区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710 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许嘉琪 ( 第一被告人 )
麦子晞 ( 第二被告人 )
薛达荣 ( 第三被告人 )
主审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2017 年 3 月 17 日
出席人士:署理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Mr Ned Lai 及
署理高级律政司检控官 Mr Andy Lo ,
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Mr Erik Shum Sze Man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谢韦律师事务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Catherine Wong Kam Kuem-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师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Ronny Leung Yiu Wai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华律师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 暴动 ( Riot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暴动案件,三名被告人经审讯后被法庭裁定一项暴动罪成,违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条例”第 19 条。
案情
2.暴动发生于 2016 年农历年初二 ( 2 月 9 日 ) 的凌晨时分,地点位于弥敦道北行线近豉油街一带。初时,警察在弥敦道北行线近豉油街设置警方防线,人群 ( 约有 20 至 30 人 ) 在防线几十米外与警方对峙,并不时有人 ( 约五至六人 ) 冲前向警方防线投掷玻璃樽 、竹枝等杂物。
3.人群不断迫向警方防线,有人继续冲前向警察投掷玻璃樽等杂物,有人推着大型垃圾桶到马路中,警方防线被逼向后退。玻璃樽跌落警察面前的地上,碎片四溅。位于马路上的警员,其装备包括头盔,盾牌和警棍;至于在行路上的警员,基本上除了警棍之外,没有其他保护装备。
4.在暴动期间,第一被告人曾在弥敦道北行线第三线出现,并向警方连续投掷了两次玻璃樽,隔了一会儿之后,她在第一线出现并向警方投掷两次玻璃樽。当她向警方防线冲过来之际,警方采取行动冲上前,第一被告人转身逃跑,最终在弥敦道北行线中央花槽位置给警员抓获。
5.至于第二被告人,他曾在马路上向警方投掷玻璃樽,之后,他又拿着竹枝掷向一名警员,竹枝触及警员身体,警员继续追捕他,很快在马路中把他压在地上。
6.第三被告人在行人路上向警方投掷玻璃樽,之后,当警方采取行动冲上前,他再一次在行人路上向警方投掷玻璃樽,之后转身逃跑,不久便向前跌,很快给紧随在后追捕的警员抓获。
求情
7.各被告人过往均没有刑事纪录。
第一被告人
8.她现年 23 岁,案发时是香港大学教育专业学院一个为期五年双学位课程的一年级学生,因本案的审讯而现时休学,事情完结后希望能赶及今年九月重返校园继续学业。她的梦想是做一位老师。
9.辩方呈上多封求情信,有来自她的家人,亦有来自教授及同学,甚至邻居。他们都高度赞赏她为人,无私有爱心,主动关心弱势社群替他们免费补习,又自己掏腰包照顾流浪猫狗。
10.律师指出本案有别于某些案例涉及不同派系之间的斗争而引起的暴动,例如控方所提及的越南船民中心所发生的暴动,今次第一被告人犯下本案完全与其个人利益无关,当晚是因小贩摆卖的问题而引发今次事件,她是对政府的施政表达不满。
11.与越南船民的暴动案件相比,律师说本案的暴力程度相当低,那班难民利用自制武器去袭击另一派的难民,明显是有预谋地去伤害他人,那些受害者被困在一间小屋内,无路可逃,没有伤亡原因是警察及时到来阻止。
12.律师强调事件当晚扰攘几句钟,但实际涉及暴力的情况只是维持很短的时间。事件中没有人受伤,特别是警察。就该宗越南船民的案例,上诉庭虽说考虑五年的判刑,律师表示上诉庭只是针对案件的特别情况发表意见,并非指所有涉及暴动的案件都要以五年作考虑。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现年 20 岁,现正在香港教育学院修读文凭课程。他一直希望能够完成学业。
14.律师强调本案属于低暴力和单一情况,参与人数不算多,涉案的时间相对较短 ( 半小时左右 ) ,参与暴动的人与警方经常保持一段距离,或许这就是没有造成伤亡的原因。
15.这事件发生至今,亦不见有其他同类事件发生,律师指案例所谈及的阻吓性刑罚未必适用。律师也强调本案没有预谋成份。
第三被告人
16.第三被告人现年 33 岁,离婚人士,育有一名四岁儿子。他与妈妈和哥哥居住,但妈妈患有糖尿病而哥哥就有精神方面的毛病 ,他是家中主要经济支柱。
17.律师指第三被告人中五毕业后便投入社会工作,辛勤地由厨房学徒慢慢做起至厨师,最终成为部门主管。其前雇主在信中指出第三被告人纯品有爱心,工作勤奋,乐于助人。其家人亦有替第三被告人撰写求情信要求法庭轻判。
理由
18.控方呈递多宗案例给法庭参阅包括 R v Caird ( 1970 ) 54 Cr App . R. 499 , R Pilgrim ( 1983 ) 5 Cr . App . R. ( S ) 140 , AG v Tse Ka Wah ( 1992 ) 2 HKCLR 16 , SJ v Cheung Chun Chin ( 2002 ) 2 HKLRD 233 等等,另外辩方亦提及一宗英国案例 R v Tyler . 简单而言,考虑暴动判刑的因素包括:
( a ) -Level of violence used ;
( b ) -The Scale of the riot ;
( c ) -Any premeditation
( d ) -The number of people involved .
19.从所呈递的案例可见,对于暴动罪行的判刑,主要是针对其集体性的暴力行为,并非着眼于个别人士所干的事。一个人向警员投掷玻璃樽,独立地来看这行为或许未必招致长时间的监禁,但 20 人 、 30 人一起或轮流向着警员做同样的事情,特别在群情汹涌的情况下,更可能出现上诉庭所讲的飞速地蔓延,暴力场面随时失控。
20.关于暴动罪行,案例指出判刑目的主要是维护公众利益,刑罚须起阻吓作用,以防止同类罪行重复发生,危害公众安全。
21.参与这次发生在弥敦道上的暴动的人不少于 20 至 30 人,在人群后面还有多少人并不清楚。 这班人并非纯粹聚集与警方对峙,而是不断有人冲上前向警方投掷包括玻璃樽、竹枝等杂物,玻璃樽很多时落在警员面前的地上,碎片四溅。
22.警方防线需要不断向后退,期间,警方人员不断受到从多方面投掷过来的玻璃樽等杂物。根据警察证人所述,当晚他们很多人都是急召回来当值,因此没有配备足够的防暴装备。片中所见,在马路上面对暴徒的警员都有戴上头盔,有些则持有警棍或盾牌应付;在行人路上的保护装备就更加简陋,可于说是没有,只有警棍。
23.其实,警员还要顾及周边的情况,因为玻璃樽等杂物不单从面前的人群投掷过来,还从其他方面投掷过来例如弥敦道南行线和弥敦道北行线的行人路上。如此装备,面对来自多方面的袭击,生命安全确实受到严重的威胁,事件中没有警员受伤,是他们幸运而已。与参加暴动的人无关,从片段可见,他们都是用尽全力把玻璃樽向前投掷,这样做绝对有意图令警员受到伤害,甚至严重的伤害。
24.无论他们基于何种原因参与这次暴动,他们集体的暴力行为是属于极之严重的事情,从上诉庭在过往的暴动案件所发表的意见可略知一二。
25.在 Tse Ka Wah 案,上诉庭就暴动罪发表其意见。在判词第 17 段上诉庭这样说:
" In the light of the general guidance given to district judges and magistrates in Nguyen Van Dhong and Others and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we have earlier referred in this judgment we consider that the sentence here for riot, after trial, should have been 5 years.
26.以上案件所涉及的暴动情况是这样的:
“ 在 1989 年 9 月 27 日凌晨时分 , 在白石船民中心,有为数 20 人的越南人手持各类武器例如竹枝、水喉通尝试冲入在中心内的间小屋袭击内里的人,当时还有物件不断投掷到这间小屋。警察到来要求袭击的一方停止,但也不得要领。事件起因是两派系的人不和所致。”
27.判词第 9 段引述原审法官的说话:
" The riot was particularly violent the defendants were part of a group of young men armed with all manner of weapons , iron pipes , wooden poles and so forth . They laid siege to a hut in which their intended victims were forced to barricade themselves. Had it not been for the timely arrival of the police I have little doubt but that serious injuries would have been inflicted.”
28.在这宗涉及越南船民的案件,参与暴动的人为数20人左右,各人都带备了不同的武器意面袭击小屋内的人,但由于警方及时到来而未能得逞,小屋的人亦未有因此而受到严重伤害。
29.在考虑判刑因素时,上诉庭表示明白营内恶劣的生活环境 ,但强调要考虑负责管理船民中心惩教人员的利益,控制营内秩序之重要性 ,否则这类暴力事件会飞速地蔓延,判刑需要严厉以收阻吓作用。
30.辩方指本案不能与该船民案相提并论,船民案明显是有预谋的行为,因为船民是带备自制武器,而且那些受害人被困在小屋内,可说无路可逃。背景也不相同,明显是两批越南人不和所引致的暴动,而本案的被告人是为小贩发声,对政府的政策表示不满而已,完全与个人利益无关。而且,船民中心是属于禁闭的环境,维持中心内的秩序有一定的重要性。
31.本席同意没有两宗案件的案情会是完全一模一样。看回本案,所投掷的物件是玻璃樽或竹枝,特别是玻璃樽,绝对可以对人造成严重伤害。不要忘记,从影片所见,有不少的警察,尤其处于行人路上的,基本上没有防暴设施装备,没有头盔,没有盾牌,一旦给玻璃樽或其碎片击中,对他们会造成伤害是不难想像的。某程度上而言,当晚的警察由于职责所在也得在马路上应付来自暴动的人的袭击。
32.船民中心由惩教人员管理,我们的社区都需要有人来管理,而其中负责管理的当然包括警察。惩教人员的利益, 中心内的秩序需要考虑,同样管理我们社会的人的利益,社会的秩序都需要考虑。
33.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毫无疑问这班暴徒是冲着警察而来的,参与的人数绝非少数,至少有20、30人;他们使用的暴力也绝对可以对警察造成人身伤害。从影片可见,投掷到警方防线的玻璃樽数目也不少,不断有人向警察掟玻璃樽,第一被告人更可以连续地投掷两个玻璃樽,毫无疑问是有人特意找来的,不可能随意在地上找到这么多玻璃樽。玻璃樽本身并非武器,但参与暴动的人明显地把玻璃樽当作武器之用。
34.再看回案例所列的四点考虑因素,似乎未有提及人命伤亡。当然若涉及有人受伤甚至死亡,这绝对是增加罪行严重性的因素。正如 Cheung Chun Chin & Others ( 2002 ) 2 HKLRD 23 一案涉及有人受伤和财物损毁,建议的量刑起点是六年 ( 较五年为高 ) 。
35.辩方多次强调,本案的被告人并非因个人利益而犯案,但本席认为暴力就是暴力。无论有任何不满,一旦使用暴力就没有分别,因为暴力对人、对社会造成的伤害,不会因施暴者有着不同目的而有所改变。
36.但若要把本案与船民案分别出来,本席相信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指参与暴动的人有预谋,事前有组织地部署参与是次暴动,但涉及的暴力层面和参与的人数绝不下于船民案。
37.有一点或许值得提的就是涉及难民的案件,上诉庭近几年都有谈及香港接待这些难民,他们没有领情却还在香港犯事,这构成加刑的因素。相信在该船民案,上诉庭当时应也有考虑,只不过没有宣之于口而已,而本案确实缺乏这加刑因素。
38.就暴动罪的判刑而言,案例都是强调阻吓这一点。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参与的人数,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虽然没有人伤亡,但确实有其危险成份,法庭不能姑息这类暴力行为,判刑须起阻吓作用,亦要传递一个讯息—任何人参与这类暴动需明白是要付出代价的,有时代价可能会很大。
判罚
39.暴动罪最高刑罚监禁10年。考虑到各被告人的求情说话包括他们没有案底,他们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包括直接参与向警方投掷玻璃樽或竹枝等物品,本席判处每名被告人入狱三年。
( 沈小民 )
区域法院法官
本案裁决理由书,将不日附上连结。
24.无论他们基于何种原因参与这次暴动,他们集体的暴力行为是属于极之严重的事情,从上诉庭在过往的暴动案件所发表的意见可略知一二。
33.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毫无疑问这班暴徒是冲着警察而来的,参与的人数绝非少数,至少有20、30人;他们使用的暴力也绝对可以对警察造成人身伤害。从影片可见,投掷到警方防线的玻璃樽数目也不少,不断有人向警察掟玻璃樽,第一被告人更可以连续地投掷两个玻璃樽,毫无疑问是有人特意找来的,不可能随意在地上找到这么多玻璃樽。玻璃樽本身并非武器,但参与暴动的人明显地把玻璃樽当作武器之用。
35.辩方多次强调,本案的被告人并非因个人利益而犯案,但本席认为暴力就是暴力。无论有任何不满,一旦使用暴力就没有分别,因为暴力对人、对社会造成的伤害,不会因施暴者有着不同目的而有所改变。
喔,我懂了。
如果暴力对社会是有建设性的,就是好的。
單看就有些過分,今次法官把一群烏合之眾非稱為「有組織有紀律」,總感覺有刻意在道德上使人難堪之嫌。
如果連上七警案一起看,那判決是過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