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近日有不少关于“人大释法是否具追溯力”的讨论,同事陈弘毅教授亦撰文表示,人大释法具追溯力乃符合人大法工委及终审法院的理解,这论据主要从中国法的角度出发,笔者尝试从普通法的角度考虑这个问题。
司法解释的特色
人大释法属立法性质,普通法对法律的解释属司法性质,两者截然不同。司法解释的特点包括:(1)法院只能在判案时行使司法解释的权力;(2)司法解释乃针对案情所需而作的解释,一般不能就案件不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3)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前必须聆听控辩双方的陈词;(4)法院的解释受普通法解释法律的原则所规范,法院并须就其所采纳的解释详细论述理据,以及对它不接受的论据提出不接受的理据;(5)普通法认为法律必须清楚明确,故一般法律条文均不具追溯力,法院在考虑有关条文是否具追溯力的时候,得平衡一切相关的因素,例如追溯力的必要性以及对既有权益的影响等。由于具追溯力的法律条文有一定的不公平性,法院只会在极例外的情况下才会裁定某一条文具追溯力,甚至当法律条文明确指出具追溯力时,法院仍可考虑该规定是否符合《基本法》内对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在吴嘉玲案中,相关法例规定申请居港权者必须具备相关证书,而且该规定追溯至1997年7月1日,由原讼法庭至终审法院的九位法官均一致裁定追溯力无效,该裁定并没有受其后人大释法所质疑;(6)即使法律具追溯力,普通法对追溯力仍有不少限制,例如相关条文并不影响既得的权益,或不会令本来合法的行变为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