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場佔中九子案

讀者來函:雨傘運動與第二種責任

美國政治理論家艾莉斯楊提出「政治責任」的觀念,指出當有群體因為制度不公而處於劣勢時,社會上的其他公民有政治責任,推動結構改變。

2019年4月9日,佔中九子案判決,九名被告戴耀廷、陳健民、朱耀明、陳淑莊、邵家臻、張秀賢、鍾耀華、黃浩銘和李永達離開法院。

2019年4月9日,佔中九子案判決,九名被告戴耀廷、陳健民、朱耀明、陳淑莊、邵家臻、張秀賢、鍾耀華、黃浩銘和李永達離開法院。攝:林振東/端傳媒

陳奕謙

刊登於 2019-04-17

#佔中九子案#讀者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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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自由通過公路的權利是重要的,而示威的權利不能造成過度阻礙,超出合理範圍。」在「佔中九子」案的判詞中,法官再三如此說,反映這宗案件的本質是兩個權利的衝突。

佔路示威,原則上是沒有問題的。判詞引用的楊美雲案早已確認,示威是公共道路的用途之一,但示威者對他人權利的損害不能過度。「法律要求一般道路使用者遷就行使示威自由的示威者,容忍示威對其往返公路的權利所造成的干擾⋯⋯法律亦要求示威者顧及他人的權利,尤其是一般公路使用者的自由通行權。」[1]

公民有權利做各樣的事,但談權利,不能不談責任。兩者總是如影隨形。尊重和盡量不損害別人的權利,可說是每個公民——包括示威者——的責任。

雖然很多時候,我們未必會如此條理分明地界定哪個權利、誰的責任,但其實也是在此框架之內理解社會的運作。例如法官賀輔明提及公民抗命時,表示「抗爭者的行為必須合乎比例,並不會構成過度的破壞或不便」,不也假設了抗爭者有責任尊重其他公民的權利?

香港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曾經引用的政治哲學著作《正義論》,亦將與公民抗命相關的段落,置於「義務和責任」的大章節之內。作者約翰羅爾斯提到,在接近公平和正義的社會,公民有責任遵守法律,但同時享有表達異見的權利。若然符合特定條件,人民可以「行使公民抗命的權利」,呼喚社會大眾的良知。[2]在此,公民抗命被視為一種權利。

然而,我們可有想過,除了這種與權利共生的理解之外,還可以有第二種責任?

美國政治理論家艾莉斯楊曾經說過一個故事:一個單親媽媽帶着兩個孩子找便宜的單位租住,要輪候兩年的政府援助無解燃眉之急,找到一個位置偏僻的小單位,不但孩子要共用一張床,業主還要求先付三個月租金,她最終一籌莫展。

艾莉斯楊問,這個單親媽媽淪落至此,是誰的責任?她認為,常用的罪責模式根本派不上用場,因為「兇手」是社會結構不正義,我們沒辦法揪出對應者來問責。所以,她提出「政治責任」的觀念,指出當有群體因為制度不公而處於劣勢時,社會上的其他公民有政治責任,推動結構改變。[3]

這種責任,與第一種的迥然不同。第一種責任是公民在社會制度下,互不干犯他人的權利,但第二種責任是挑戰社會的不公義結構,幫助那些正在受苦、但沒有人可問責的弱者。

要挑戰社會結構,有人甚至會違法抗爭。艾莉斯楊認為,這既令社會重新思考某些抗爭能否算為可接受,更可詰問法律制度的權威和正當性。「關注社會公義,有時可以揭示出某些法律或整個法律制度,其實在加強和合理化特權和壓迫。」[4]

當然,很多人不認同抗爭者。他們支持商議式民主,認為社會改變要在制度內推動,強調理性協商。但抗爭者選擇在體制外抗爭,正是因為他們認為現行的制度不公,只會讓得利益者主導議程,限制了可以商討的選項,並將其他直接排除在考慮之外。留在體制內再三嘗試也好,都無法帶來根本的改變。所以,抗爭者認為「一個負責任的公民應該拒絕與他們商議政策,不再默許這個結構和制度限制」,視挑戰體制為一種政治責任。[5]

縱然體制外的抗爭被視為偏激,有時候甚至徒勞無功,但在艾莉斯楊的眼中,抗爭者對鳥籠協商的批判卻是切中要害。社會若然未能有力回應這個基本前提上的分歧,只怕難以說服抗爭者走回體制之內。

說了這些,與佔領運動有何關係?

或許,參與和支持佔領運動的人,不少均會認同第二種責任。沒錯,他們行使表達異見的權利的同時,可能違反了第一種責任,干犯了其他市民使用道路的權利。但他們進行公民抗命,同時也是在爭取全民普選,打破社會的不公義結構,有如實踐公民責任。說到底,就是想幫助每一個在現時制度下淪為弱勢的人。所以,支持者才會問:「雨傘運動,何罪之有?」

法院裁定佔領者有罪,因為他們不合理使用道路,「造成的交通阻礙和不便嚴重,超出合理範圍」。但其實,要判斷佔路示威是否不合理,並不容易。根據楊美雲案的定義,這視乎示威者能否合理地預望,他們的阻礙可獲公眾容忍。

在這個合理性測試中,天秤的一端是預期佔領的規模、時間和路段的重要性,另一端是示威目的及是否和平。縱然法庭表示不會評斷政治立場的高下,但市民上街佔領所為何事,亦是衡量因素之一。那麼示威者能否合理地相信,其他市民看在爭取普選的原因份上,會包容他們封了市中心幾條道路?

若然看重公民在現行秩序下的權利和義務,或許會更強調佔路造成有多不便,並認為不可能期望他人容忍;但如果明白胸懷弱勢的第二種責任,就不會不着眼於抗爭者的目的,慮及改變社會結構有多重要。

所以,對佔領運動的兩種看法,說到底不只是兩種權利孰輕孰重的問題,亦是公民責任觀的不同。而律師、法官以至每一個生活相對安逸的人,能否從更寬闊的眼光看見社會體制的問題,及明白糾正不公義的政治責任,或許就成為了關鍵。

參考文獻:

[1]: Yeung May Wan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para. 147-148.

[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 ed.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1999), §57.

[3]: Iris Marion Young,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and Structural Injustice’, The Lindley Lecture, 2003, The University of Kansas.

[4]: Iris Marion Young, ‘Professional Ethics and Social Change: a Response to Minow’,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52 (1991), 859-870.

[5]: Iris Marion Young, ‘Activist Challenges to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olitical Theory, 29 (2001), 670-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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